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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吳浴沂
被 告 林簡阿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5,13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1,063平方公尺×1.67/12=每平方公尺4,700元×147.9 平方公尺=695,130 元,小數點一位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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