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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建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張石萬
陳柏穎
龍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及利益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14,3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2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張石萬、陳柏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龍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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