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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呂建興
被 告 呂佳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前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308,123 元,並已繳納裁判費33,769元,惟查原告未詳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並提供如下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如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公同共有物之交易價額或市值為準,請提出請求分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面積等資料),並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33,769元後,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一併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礁溪鄉玉石段826 地號、826 之1 地號、壯圍鄉吉祥一段303 地號、329 地號土地、宜蘭市○○○段000 ○號、礁溪鄉玉石段393 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等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勿遮隱)、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號、礁溪鄉忠孝路8 號8 樓之3 建物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到院。
末以,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附此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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