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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邢有執
被 告 黃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其妻發生不正當來往,致其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其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元,並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
析其意,應係主張因基於配偶關係之權利、法益受侵害,而主張受有非財產權上損害,並請求回復其名譽。
核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上開二者並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
是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合計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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