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黃開達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黃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開達(男,民國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佳怡(女,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黃開達主張其與被告黃佳怡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於民國80年8月6日認領被告黃佳怡之行為應屬無效,惟被告黃佳怡之戶籍資料仍登載有「民國80年8月6日被黃開達認領從父姓從父本籍」、「父母姓名欄:父黃開達」等內容,是兩造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顯有確認利益,自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黃佳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黃開達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0年6月6日與林金英結婚,嗣於同年8月6日認領林金英之女即被告黃佳怡,經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在案,惟被告係於67年1月30日出生,而67年間原告與被告之母林金英尚未相識,被告自無可能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兩造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之行為無從發生認領之效力,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黃佳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法院前已命被告黃佳怡至法務部調查局提供檢體,俾利進行親子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亦表示,為了配合被告之上班時間,同意保留原告之檢體一個月,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自行擇日安排時間至調查局進行采樣,在此一情況下,被告仍稱上班沒空、拒絕至調查局進行檢體採樣,法院實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及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爰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補充意見或提供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且上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6號第1項及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已明定。
㈡本件原告黃開達主張:被告黃佳怡之母林金英於67年間生下被告後,原告才於80年6月6日與被告之母林金英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8月6日辦理認領被告之戶籍登記手續,惟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等事實,業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明不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原因,被告之母林金英則已到庭陳明被告非伊與原告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一事為真,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7日調科肆字第10623208660號函及本院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進行血緣鑑驗,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而該鑑定必須仰賴被告本人參與始得完成,如抽取血液或唾液,被告拒絕配合提出時,法院雖不得強令為之,但得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鑑定之標的物,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出時,法院得審酌其他證據,認原告關於該鑑定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鑑定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對阻撓鑑定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苟被告認為原告是其生父,本可藉此親子血緣鑑定加以確認,且並不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更無所謂人格之污辱、親情物化之問題,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嗣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此部分表示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及第343條規定,本院經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併參酌經驗法則判斷,林金英為原告之前妻、被告戶籍登記上之母親,當無坦護任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等事證,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生父,兩造間不具有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等情,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80年8月6日對於被告所為反於真實血緣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因其80年8月6日認領行為無效而不存在,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其非被告之生父,而提起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原告明知其非被告生父,仍執意認領被告為子女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為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