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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林聖哲
張偉良
被 告 曹來旺
訴訟代理人 黃齡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 地號(嗣因行政區域調整,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改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藍線內標號2 (約2,638 平方公尺)養殖池、景觀水池、鐵皮屋、種植花木等及標號8 (約4,646 平方公尺)鐵架棚、景觀池、庭園設施、花木等人工施設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106 年度宜補字第26號卷第3 頁、第8 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會勘,並囑託測量人員繪製107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08 年2 月19日以言詞將前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至D6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其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為證,原告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惟迄今被告仍不履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另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至D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850 元之使用補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翡翠灣生技股份有公司(下稱翡翠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翡翠灣公司擬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3條等規定,於宜蘭縣○○鄉○○○段0 ○0 ○0 地號(嗣員山鄉破鐺坑段因行政區域調整,於107 年1 月26日經公告改為大同鄉破鐺坑二段)等多筆土地申請籌設「鳳梨屋休閒農場」,然因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翡翠灣公司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先後由被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及水權等權利,再由翡翠灣公司進行休閒農場之規劃、申請、整地、開發及經營管理,系爭地上物乃係翡翠灣公司所有,原告應向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則原告請求無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即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倘非處分權人,即無拆除之權能,自無從命其為拆除之給付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C1、C2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D1瀑布水池區、D2八塊棧板帳區、D3營本部旁的植栽區、D4雪山泉水游泳池區、D5專業培育區、D6櫻花栽培區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504.83、99.52、1261.94、1429.74、231.94、1328.72、809.63、952.7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至D6等部分,並於其上興建及施作系爭地上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處分權人為被告之理由為,本案自宜蘭縣政府於105 年8 月26日以府農保字第1050140439號函通知就相關違法事實辦理會勘時起,原告與宜蘭縣政府歷次通知及相關行政行為對象皆為行為人即被告,被告亦無異議,故被告應係處分權人云云。
惟據宜蘭縣政府105 年8 月26日、105 年10月4 日函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宜蘭縣政府係以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系爭土地及同段7 、8 地號土地等三筆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開發建築用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恢復原狀並限期改善。
然而,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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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12條、第14條、第4條另分別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堪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所處罰對象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意即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而非限於土地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僅憑前開宜蘭縣政府函文即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核其舉證尚有不足。
且依被告所提訴外人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2 頁)所示,系爭地上物興建使用鍍鋅鋼捲、黑鋼管、鋼板、H 型鐵、烤漆鋼板、白鐵清板、填縫劑等材料,係由訴外人根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資,而非被告出資施作,則被告辯稱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等語,並非無本。
㈣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處分權人,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至D6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認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云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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