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126,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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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吳自霆
吳衣庭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宏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呂坤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宏庠配偶即原告吳自霆、吳衣庭之母親藍姵炘,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沿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偏向路旁,在撞擊被告呂坤煌違法架設在排水溝上之鋼板後,機車落入排水溝,藍姵炘則彈出撞擊到被告違規放置之鐵板架及無牌照之小貨車,造成脾臟撕裂傷及肝臟撕裂傷合併大量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搶救後,仍不治傷亡(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禍出事地點為路旁圳溝接近彎道旁,該路段僅有雙向單行道,路面已非寬,且接近彎道,前方尚有一交岔路口,顯見該地點不適合停放車輛與放置障礙物,然被告貪圖自身方便及營利所需,將農田旁之水利溝渠逕自以鋼板架起,並違規停放車輛,影響道路交通行駛之安全,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

藍姵炘雖不知何原因偏離車道,但苟若被告未違法在水利溝渠上架設鋼板,並違規使用水利溝渠停放所有車輛進行營利,縱藍姵炘墜落排水溝或一般農田內,尚不致會造成脾臟撕裂傷及肝臟撕裂傷,此等傷勢顯係撞擊到被告違法設置之鋼板所致,則藍姵炘死亡結果與被告違規設置鋼板、停放車輛有關,甚而影響用路人之視線,誤認道路之範圍,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㈠原告吳自霆、吳衣庭:撫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93,673元、精神慰撫金均100 萬元,惟藍姵炘偏離車道亦與有過失,故分別請求30%損害賠償即568,102元。

㈡原告吳宏庠:喪葬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惟藍姵炘偏離車道亦與有過失,故請求30%損害賠償即52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自霆568,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吳衣庭568,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吳宏庠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即鋼板,並藉以放置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等規定,然被告設置鋼板並藉以放置車輛之地點係在水溝圳頂,非屬車道範圍,況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相關行政處罰,故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有關不得利用「道路」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可言。

再者,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及水利法第78條之3 等法令,係農田水利會為針對灌溉排水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顯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顯非藉由上述之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故被告擅自在水利溝上架設鋼板,亦不妨害他人行車通行之權利,自不構成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況藍姵炘所受脾臟及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並非原告所主張其身體直接撞擊被告架設在水溝上之鋼板,而係藍姵炘騎乘機車自行摔落水溝導致人車分離後,機車雖再撞擊被告架設在水溝上之鋼板,惟其身體係直接撞擊水溝堤岸所致,是藍姵炘之死亡與被告在水利溝渠上架設鋼板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吳自霆、吳衣庭為藍姵炘之子女,原告吳宏庠係藍姵炘之配偶,藍姵炘於105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路00號前,因不明原因摔落水溝後,藍姵炘脾臟及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就醫後延至同日19時5 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地點放置鋼板及停放小貨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藍姵炘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圳溝上方放置橫跨圳溝之鋼板,並於鋼板上停放小貨車之行為(下稱系爭鋼板、小貨車),違反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水利法第78條之3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等規定,致藍姵炘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時影響其視線,復撞擊系爭鋼板、小貨車而死亡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查:⒈系爭車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楊台森前往事故地點勘查,發現「該事故現場位於宜蘭縣員山鄉鄉間道路,交通事故前之路段為彎曲路段,無閃光號誌,死者藍姵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偏離車道掉落宜蘭縣○○鄉○○路00號前圳溝內,車頭插入被告因停放廢棄車輛所放置橫跨圳溝之鋼板下方。

經勘查大鬮路交通事故現場東往西或西往東方向,均未發現車輛因撞擊掉落之土塊、刮地痕或明顯之煞車痕。

經勘查死者藍姵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牌及擋泥板未發現因撞擊彎曲變形、破裂毀損及轉移痕跡情形,左後側機輪組防護蓋及右後側排氣管未發現因撞擊凹損變形、破裂毀損、斷裂移位及移轉痕跡情形,左、右側車體未發現因撞擊破裂毀損及移轉痕跡情形,前方車殼、大燈因撞擊鋼板造成大燈燈座及右側車殼破裂毀損」等情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署105 年度相字第388 號卷附現場勘察報告足參(見相驗卷第55頁)。

另證人楊台森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依照蒐集資料顯示,可否判斷車禍發生之經過?)我過去現場狀況,機車掉在圳溝裡面,機車前方插在鋼板上,而且車身向左傾斜,道路事故現場距離貨車後方約2 公尺之圳溝旁,有一個刮地痕,痕跡是比較新的痕跡,所以不排除是機車傾斜時刮到地面痕跡。

(問:據你研判機車旁刮擦痕如何產生?)不排除是機車掉落圳溝時,機車車旁零件與地面產生刮痕。

(問:依現場狀況,機車是直接撞到鋼板,還是掉落圳溝之後再撞到鋼板?)兩者都不排除有這個可能性。

(問:在小貨車後方2 公尺有一個刮地痕,那是新的刮地痕,研判機車已經有傾斜狀況,但是因為加上機車的車速,所以機車有可能在該刮地痕地點掉落,也有可能因車速關係,直接衝撞鋼板?)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可知被害人藍姵炘於案發時並未遭其他車輛撞擊,應係自行騎車不慎偏離車道,駛至系爭小貨車後方2 公尺圳溝邊堤時,機車車身傾斜與邊堤產生刮地痕(見相驗卷第59頁背面編號12照片),機車車身掉落圳溝,車頭再撞擊上方停放系爭小貨車之系爭鋼板(見相驗卷第64頁背面編號31、32照片)。

⒉原告固主張藍姵炘騎乘機車先撞擊前開鋼板後,始跌落排水溝云云,然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將鋼板設置於圳溝及邊堤上方,以供其停放系爭小貨車之用,而小貨車右後輪恰好停放在系爭鋼板最後側(見相驗卷第16頁編號9 照片),倘如原告所述藍姵炘騎乘機車係先撞擊系爭鋼板才跌落排水溝,衡情該機車於撞擊鋼板之前,應先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後車尾,然依警方到場勘察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機車與系爭小貨車有撞擊痕跡,此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則由系爭鋼板、小貨車於車禍發生現場之相對位置,暨機車受損情形,可知藍姵炘騎乘機車於撞擊系爭鋼板之前,即已先偏離道路且掉落圳溝,故機車未與系爭小貨車車尾相撞,而係因已跌落圳溝,致機車車頭撞擊與路面相近之系爭鋼板。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鋼板、停放系爭小貨車及利用水利溝渠停放所有車輛進行營利,違反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水利法第78條之3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⒈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係規定:「水利會應加強下列禁止行為之舉發:…㈡擅自在水庫、埤池水路界線內私設建造物或種植、養殖、通航、採收水產物、採取土石、放牧、倒土、拋棄瓦礫、磚石、垃圾及傾注危害農田之污水或廢水。

㈢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圳堤剷草、砍伐竹木。

㈣擅自移改或毀壞水圳及一切建造物。」

由條文內容係水利會「應」加強下列禁止行為之舉發等文字,暨該要點第1 點明文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始訂定該要點」。

足認前開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純係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農田水利會行政上管理之考量,而非著眼於用路人權益之保障,尚難指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退步言,被告於灌溉圳溝上放置系爭鋼板,與前開要點第60點所規定,在水路界線內私設「建造物」,或圳頂加蓋「建築物」,或擅自移改或毀壞「水圳」等要件均不吻合,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⒉水利法第78條之3 係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被告僅係於灌溉圳溝上設置橫跨圳溝之系爭鋼板,並無填塞排水路、變更或影響原圳溝排水設施,或妨礙排水行為或變更排水設備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亦難認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規定。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所謂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足見道路與車道乃不同概念。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查被告係將系爭鋼板放置在水溝圳頂位置,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59頁),依前說明,路旁「圳溝」並非車道或道路之範圍,故被告放置鋼板行為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規定。

⒋至原告另認被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堆置廢棄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惟同前所述,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藍姵炘自行騎車不慎偏離車道,駛至系爭小貨車停放後方2 公尺圳溝邊堤處時,機車車身傾斜與地面產生刮地痕,機車車身掉落圳溝,車頭撞擊系爭鋼板。

又依證人楊茹雲到庭證稱:「那天我從醫院開車出來要去買中飯,路邊左側有一個阿伯向我招手,說他沒有帶手機,這邊有人受傷,可否幫忙報警。

(問:現場除了阿伯外,尚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水溝上有一個傷患坐在機車上,現場沒有被移動。

(問:證人當時看到人與車狀況?)人坐在機車上,頭低低、看起來沒有意識,是不是撞到,沒有親眼看到當時狀況,我從醫院出來看到的狀況是人坐在機車上,頭低低看起來沒有意識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暨佐以藍姵炘傷勢為「脾臟及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可知藍姵炘騎乘機車掉落圳溝後,機車車頭撞擊系爭鋼板,藍姵炘因撞擊之反作用致其腹部受創,而脾臟及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後因傷重不治死亡,故藍姵炘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停放系爭小貨車,及有無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系爭小貨車停放位置車身左方乃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業已停置於圳溝之系爭鋼板上,該處路面並無劃製紅線或黃線,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又無併排停車之情形,難認被告上揭停車行為有阻礙行車或影響行車視線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藍姵炘死亡結果,與被告停放系爭小貨車及利用水利圳溝停放所有車輛進行營利,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信。

五、綜上,系爭車禍係由藍姵炘騎車偏離車道不慎掉落圳溝所致,實無從苛求被告能預見而予以避免放置系爭鋼板,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與被告停放系爭小貨車及利用溝渠停放所有車輛進行營利行為有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請求判命如前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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