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13,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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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美子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俞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1,面積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該前項土地上、下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等行為。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按:原告訴狀誤繕為6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且因以下本件相關土地均屬同段土地,故均逕以各該土地地號稱之)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則予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67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得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位於75地號土地之道路,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自有所據。

而系爭土地與67地號土地於63年間均係同鎮蘇澳段蘇澳小段第13-50地號,嗣因分割增加同地段第13-199地號土地,13-199地號土地於67年間再分割出13-223、13-254地號土地,13-50地號土地即為67地號土地,而13-254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土地,足證67地號土地應係因分割致成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

職故原告亦應得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

又67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旱」,然依使用分區證明可知67地號土地得供作建地使用,惟因系爭原告土地目前無法通行至道路,致無法指定建築線而善盡地利,為特提起本件訴訟。

另因67地號土地面積高達980.4平方公尺,供作建築用地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應逾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3條第2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通行權範圍係面寬6公尺,否則無法供作建築之用,雖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倘遭原告設定6公尺道路,將導致該筆土地無法使用,故僅願提供寬度3公尺之通道云云,然查65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寶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乃該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數達26,700,000股,係全體股東之冠,是該公司顯欲將同地段第65地號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被告根本無庸擔憂同地段之系爭土地無法利用。

再者,67地號土地周圍倘非他人土地即為水利地,周遭土地已遭建築公司價購取得,該建築公司曾遣人要求低價收購67地號土地,並以67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倘不願出售予該建築公司將淪為廢地難再使用云云,是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除通行問題外,亦恐日後安設電線等管線遭到刁難,爰於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管線安設權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B1部分面積14.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前項土地之上、下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之土地上、下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等行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被告對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因系爭土地面積僅35坪,屬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80,可以蓋地坪28坪建物,在不影響系爭土地開發之原則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北側3米面寬即如附圖所示甲案供原告通行,原告所提6公尺寬道路太寬影響被告土地的利用太大等語。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67地號土地必須通行周圍土地至於公路始能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18頁)為憑,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可按。

且被告亦對原告主張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係67號土地周圍通行至公路最近之距離無爭執,並表示尊重原告通行權之行使,僅就原告通行之範圍大小有爭執。

是本件應審認者,為以何範圍通行系爭土地至67地號土地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且能使67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1、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7地號土地依其地目、使用分區,可作為建築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因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其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應以6公尺為必要等語,固據其提出宜蘭縣蘇澳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規劃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57頁)。

查通行固須考量該土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該筆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

按諸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

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

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之規定,可知私設通路之寬度,可自2公尺至6公尺不等,而以該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使用時始需達6公尺寬度。

而民法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故依此規定主張通行者須限於「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本件依原告前述主張須通行系爭土地6公尺寬通路之理由,是以67地號土地欲建築樓地板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須求為考量,亦即係以67地號土地之最大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須最小路寬為度,顯然並非僅限於供67號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而已,且顯然有超過情事,而非屬對被通行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故原告所為以6公尺寬道路為通行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至明。

2、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願供通行之範圍寬度為3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甲案。

查,以現今社會狀況,汽、機車乃一般人生活外出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此於大眾運輸工具並不普及之宜蘭地區尤然。

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全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⑴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

⑵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⑶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

…」之規定,則3公尺寬之通行道路,應認已達使67地號土地可利用一般汽、機車通行至公路之需求,而達到可「通常使用」之目的。

益者,系爭土地如欲達建築之使用,而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私設通路之路寬僅須2公尺即可,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甲案即以3公尺面寬之通行道路供67地號土地對外通聯之方案,應已足敷使用。

故採此方案可使67地號土地達到可通行及建築使用,且對系爭土地之損害可認最少,而可認屬對兩造權益最為衡平之通行範圍,故本院認屬可採。

至原告如欲使67地號土地能達最大建築物樓地板之須,自可另循他法向被告或周圍其他土地取得需用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尚非本件袋地通行權訴訟所得依憑准許,併予敘明。

㈡、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所有之土地依其地目及使用分區,得為建築之用,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即屬有據。

而本院既認原告之67號土地於前述系爭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其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安設權存在,亦應認屬有理由。

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於前項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下安設電線及接通電力等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787條規定,主張67地號土地對被告如主文所示土地及範圍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之,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同一範圍內不得物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測繪費用2,500元=19,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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