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4日4時33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應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並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輛,因過失致藍惠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曾詠淮主張,因上開事故造成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三)從而,原告曾詠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9,07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詠淮請求被告賠償1,119,070元、原告曾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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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曾詠淮
曾麒璋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李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詠淮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元、原告曾麒璋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曾詠淮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原告曾麒璋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元、新臺幣捌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曾詠淮、曾麒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4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怡愷,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 段與公正路之岔路口及有行車速限60公里之標誌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及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藍惠美行經上開岔路口之公正路上行人穿越道,於燈光號誌顯示綠燈後由東向西往羅東高中方向行走,因而人車發生碰撞,致使藍惠美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因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
因藍惠美之死亡,原告曾詠淮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 元、喪葬費用317,620 元,又原告為藍惠美之子,因被告開過失致藍惠美死亡而悲慟不已。
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詠淮1,319,070 元、原告曾麒璋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應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之損失等情,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輛,因過失致藍惠美死亡,且藍惠美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上開車禍對藍惠美之子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而被告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4 號案件卷宗可憑,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就慰撫金過高提出抗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曾詠淮主張,因上開事故造成藍惠美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分別為1,450 元、317,6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蓮邦佛教禮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經核屬實且數額尚屬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曾詠淮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藍惠美死亡,原告為藍惠美之子,當受有精神傷害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查原告曾詠淮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工程師、年收入約150 萬元、已婚有子女;
原告曾麒璋為高工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原告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情形、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與藍惠美係母子關係之感情緊密度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認各以8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曾詠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9,070 元(1450+317620+800000=0000000)。
原告曾麒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8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詠淮請求被告賠償1,119,070 元、原告曾麒璋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則應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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