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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萬炎
被 告 蕭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13平方公尺)、A2(面積2.14平方公尺)、A3(面積10.27 平方公尺)之竹林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竟遭被告蕭文山無權占用種植竹筍,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蕭文山返還系爭土地,惟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未能合法利用承租土地,故為保全原告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竹林拆除並返還土地,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被告蕭文山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竹林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竹已有30年,原告係於88年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很辛苦耕耘,應係原告侵占被告,而非被告侵占原告,原告於88年承租時即應告知被告,為何現在才向被告請求,被告不認為自己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85.73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註:102 年1 月2 日國有財產局改制為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與原告於99年3 月15日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中華民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種植甘薯,租期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租額每年36公斤甘薯;
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之位置種植竹林(面積依序為1.13、2.14、10.27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系爭租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而被告對於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由被告當場指出其種植竹林範圍,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該竹林之位置及面積,再標示於附圖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58頁),故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及A3所示,其代位中華民國請求被告清除竹林後返還土地,並代為受領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清除竹林後返還土地,並代為受領?爰說明如下: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雖抗辯伊於系爭土地已種竹30年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其對於中華民國或原告本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竹林,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依前開規定,得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1至A3所示之竹林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之。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可參)。
同前述,原告與中華民國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依約出租人即中華民國即有交付系爭土地予承租人即原告使用之義務;
而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無權占有種植竹林,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本應負有排除侵害之義務,但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於其與中華民國之間系爭租約關係,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中華民國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3所示之竹林清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不合程序云云,惟原告現仍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復未能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撤銷或終止系爭租約之證明,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綜上,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之土地種植竹林,則原告本於其與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間系爭租約關係,代位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3所示之竹林清除,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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