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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游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朝祥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即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90元,尚應補繳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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