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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林建利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溪
林文彬
林松輝
林文欽
林莊自月
林明義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朝松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溪、林文彬、林松輝、林文欽、林莊自月、林明義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王朝松於坐落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妨礙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予以塗銷(先位聲明)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備位聲明)等情。
三、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卷第144 頁),於法即屬有據。
又本件聲請人前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後追加為本事件之原告,然迄今相對人等均未有任何追加為原告之表示,嗣後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限期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亦未據相對人提出。
然本件聲請人前揭請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已如前述,倘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而相對人復未陳明拒絕原因,顯非有正當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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