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向被告提及其有意與大陸地區人士合作在福建省海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簽訂原證一之承諾函,並進而請求原告
- (二)次查,原告於105年10月初,以電話邀被告至大陸地區承
- (三)其後原告表示擴張要裝備10艘船,被告向原告表明代購5
- (四)又105年12月25日晚上,原告要求要影印被告之護照及台
- (五)至於原告舉證人李素金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
- (六)於106年1月3日,臺灣方面已將後訂之10張漁網寄到大陸
- (七)並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10艘捕撈鰻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於105年12月29日前完成5艘船之設備
- (四)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應賠償出資人之損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遲延交付,而導致其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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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文松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徐永福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提及其有意與大陸地區人士合作在福建省海門島經營鰻魚苗捕撈事業,被告曾向原告保證其有能力在50天內提供10套完整之台灣現行捕撈鰻魚苗設備並輔導培訓相應之捕撈技術,故原告因而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唐玉霖、田旭東、孫銀環、郭鎮章等人簽訂鰻苗捕撈合作協議,約定由唐玉霖等人出資,由原告提供漁船及安裝鰻苗捕撈設備,原告並保證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安裝設備並安排生產,如逾期按每日人民幣5,000元計罰違約金。
原告與唐玉霖等人簽訂合作協議後,立即向被告出示該合作協議,被告亦再次對原告保證絕對會配合原告與唐玉霖等人之協議如期完成。
嗣105年12月27日因被告尚未完成保證事項,原告遂與被告簽訂原證二之承諾函,被告並保證尚未完成之設備會於105年12月29日前完成。
惟被告遲至106年1月13日始完成,且未輔導培訓捕撈技術,即避不見面。
茲因被告逾期43天,導致原告因違約而遭按日計罰人民幣5,000元之違約金,總計原告因而損失新臺幣932,025元(即人民幣215,000元×匯率4.3350=932,025元),為此,爰依原證二之承諾函2(如附件2)請求給付如前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0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105年12月初10艘船所有的裝備就已全部裝妥,另外追加5艘船的漁網是原告自己在大陸做的,因為試俥後不行,被告才又回台代訂5艘船的漁網寄往大陸,所以漁網才會在106年1月初寄出云云,惟查,原告匯款給被告人民幣6萬元就是要做漁網的費用,另原告已委託大陸工廠預定10月30日完成,被告10月28日去大陸是要檢驗10艘船,因大陸方面告知如果不前往,則每日要負擔違約金人民幣1萬元,因此,若被告主張已完成所有設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相關證件遭扣留,進而在遭受脅迫下簽訂原證二之承諾函云云,惟查,如果被告之證件被查扣,原告與股東代表住在同棟大樓,為何被告不報警,由此可知,被告所述不合邏輯。
再者,台商到大陸邊境都需影印個人資料,當時大陸股東有拿被告證件去影印,股東要把被告證件交還時,被告請原告把資料拿去給田董而並未拿取,又被告另交待把證件放在海門島,後來原告在106年1月29日除夕前已把證件交還給被告,所以是被告請人將證件放在海門島而未拿取,而非遭原告所扣留。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簽訂原證一之承諾函,並進而請求原告應賠償人民幣215,000元(折合新臺幣932,025元)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見過原證一之承諾函1(如附件1),故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再者,就其損失金額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於105年10月初,以電話邀被告至大陸地區承作捕撈鰻魚苗設備。
被告向原告報價一艘船承包之連工帶料酬金須新臺幣50萬元(不包含漁網及製作漁網之費用),被告之利潤至少需3成即15萬元,且不能祇單作一艘船,否則被告不划算,而原告表示預定製作3至5艘船,並詢問被告工作期間,被告則稱如承作5艘船,材料備妥因需電焊、裝設,工期大約50工作天。
105年10月10日原告邀被告前去大陸地區福建省海門島港區查看二艘漁船尺寸,並訪查材料,原告表示在廣東省東莞地區有熟識友人,要被告陪同前往訂購材料及製作。
嗣原告表示材料錢、場地及支援工人被告會處理,並預計製作5艘船,請被告施作及技術指導。
被告將相關材料尺寸告訴原告所找之製作廠商後,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返台,原告請被告回台先代購5艘船之漁網10張(1艘漁船至少需2張漁網)。
被告返台後,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所匯入之預付酬金新臺幣13萬8900元(約人民幣3萬元)及購置漁網費用新臺幣13萬6380元(約人民幣3萬元)。
被告因此為原告代購5艘船之漁網(10張漁網),該部分業經證人鄭文榮到院證述甚詳,是以原告初始並非製作10艘捕鰻魚苗之設備,而係5艘,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底訂購漁網時僅訂購5艘船漁網。
是以原告主張一開始製作10艘捕鰻魚苗設備之漁船,須於11月30日完成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其後原告表示擴張要裝備10艘船,被告向原告表明代購5艘船漁網10張新臺幣18萬元,原告並請被告寄漁網的樣本供被告參考,被告要在大陸地區找人製作,價格會稍微便宜,為此被告向證人鄭文榮拿樣本送交原告。
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會同原告前往廣東省東莞地區材料供應廠商處查看材料製作情形,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返台。
被告並請原告儘速將製作之材料運往福建省海門島港區,且原告擴張製作10艘預付酬金及購買5艘船漁網錢亦不夠。
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再請人存入新臺幣27萬5400元(約人民幣6萬元),並預計於廣東省東莞地區採購製作完成之材料於105年11月7日送達福建省海門島港區。
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再度前往福建省海門島港區開始工進,因裝設漁船之船老大均在捕魚,配合度不高,祇能逐艘逐艘施作,迄105年11月21日止,原告除上開款項外,另僅2次給付現金各人民幣1萬元。
105年11月21日前後因東北季風來襲、多雨無法進行電焊工作,被告先行返台。
原告並於105年11月22日再請人匯款新臺幣13萬5300元(約3萬元人民幣)。
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再度前往福建省海門島港區迄105年12月21日止,因在整個工進期間被告盡力趕工,包含原告在大陸訂購另5艘漁船之10張漁網,10艘漁船均已裝備完成,至少在105年12月17日船已在航行試俥。
但其中5艘漁船之漁網係原告在大陸地區找人購買,因品質不佳而破損,原告請被告回台再代購漁網,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返台,原告並於105年12月21日請人匯款新臺幣13萬8000元(約3萬元人民幣)給被告購買漁網,被告回台訂完漁網後於105年12月25日前往福建省海門島港區,且被告再次於12月代購5艘船漁網,亦經證人鄭文榮證述屬實。
(四)又105年12月25日晚上,原告要求要影印被告之護照及台胞證,供邊防人員查證,被告請配偶拿去影印後,配偶將上開證件交回被告手中,原告突將上開證件抽走,並揚言須待工作完成才返還上開證件,當時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周秋美在場見聞。
核諸原告自承該日在場人士不是大陸地區邊防人員,是股東及股東代表。
再徵諸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擬返台,因護照被扣住,只能申請臨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返台。
足證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拿出原證二之承諾函要求被告簽署,並對被告表示待臺灣方面將漁網寄到裝設完成,另因原告採購之浮桶設備不佳,有破損要求被告幫忙更換及教導捕撈,才願將護照及台胞證交還被告,被告迫不得已簽署原證二之承諾函。
被告既因原告扣住護照及台胞證迫不得已簽署原證二之承諾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告撤銷簽署原證二承諾函之意思表示。
(五)至於原告舉證人李素金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被告之間也有協議如何捕撈魚工具?)知道,原告有找我投資,我也有對被告瞭解一部分,本來說要五艘船,後來說十艘船,也有談到什麼時候完工,因為速度比較慢,所以船老大有在催,第一次去我有找船老大,船老大有說為什麼到現在還不動作。」
、「(法官問:你所說的事情的時間?)應該是12月初。」
云云。
然查李素金自承並「沒有投資」本件漁船設備之製作,且其所說是12月初之情事,核與實際情況不符,蓋12月初漁船均已在掛網,在105年12月17日前漁船已在試俥。
且質之證人李素金「你是聽原告說的嗎?」,證人李素金亦答稱:「我有聽原告說,…」;
況鈞院問:原告賠償的金額?證人李素金回答: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李素金答稱:沒有投資,一開始做五艘船,後來做十艘,這個消息是原告跟伊說的,而伊沒有介入兩造間之投資,(問:所以你並不清楚他們到底要如何承包、如何支付價金、付款給廠商?)金額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關於105年12月25日晚上在安置地(語音)餐廳,原告等人拿走被告護照及台胞證時;
及105年12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簽署原證二之承諾書時,證人李素金在場卻迴避稱有一段時間不在或在附近走走,沒看到,該部分其所言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於106年1月3日,臺灣方面已將後訂之10張漁網寄到大陸地區海關,106年1月6日被告即將寄到之漁網裝設完畢,至於原告因其找大陸人士施工,積欠工資及材料錢,大陸人士黑人及連木等人上漁船拿走設備等情,而無法行船作業根本與被告無關。
被告之前已教導大陸地區之船老大使用捕撈鰻魚苗設備,大陸地區船老大均係長年捕魚之專業人士,一說明即上手,是以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以臨時證件返台,被告並無遲延。
況從105年11月7日起算至106年1月6日或原告主張之106年1月13日,扣除中間之雨天及大陸地區周休二日,工作日亦未超過50工作日,足證被告並無遲延。
且原證二之承諾函既遭被告為撤銷簽署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原告亦無從執其請求。
退步言,原告未能舉證原證一之承諾函真正,無從請求,況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50天內完成製作10套捕撈鰻魚苗設備,亦未保證於105年11月30日完成,原告同無從為請求。
再退而言之,假設原證二之承諾函有效,依原證二承諾函第一項規定:鰻苗網于2016年1月3日會從台灣寄出(不得少于6件網),倘加上運輸船期1周(即7天),即同年1月10日漁網運到,再假設原告主張106年1月13日完成云云,更足見並無所謂遲延之情事,抑且被告更早完成,原告更無權請求其所謂損害賠償。
(七)並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證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10套捕撈鰻魚苗設備並輔導培訓相應之撈捕技術,而因被告未完成保證事項,原告要求被告以書面為承諾在105年12月29日前完成,然被告遲至106年1月13日始完成,逾期43天,造成原告對出資人違約而遭罰人民幣215,000元,折合新臺幣932025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保證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10艘撈捕鰻魚苗設備?被告是否簽立承諾函2(如附件2)承諾於105年12月29日前完成撈捕鰻魚苗設備?原告主張依據承諾函2(如附件2)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10艘捕撈鰻魚苗之設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依原告舉證之證人李素金證稱:「原告有找我投資,我也有對被告瞭解一部分,本來說要5艘船,後來說10艘船,也有談到什麼時候完工......事情應該是12月初......被告應該是11月30日要交付,因為好像12月多就要抓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筆錄),故依證人李素金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原本約定5艘船之設備,後來才增加為10艘船,則雙方約定於11月30日應交付之設備數量,究竟為5艘船或10艘船設備,依證人李素金之證述尚有未明。
再依證人鄭文龍證述:「被告有拜託我製作網子,是在去年10月底來跟我訂購網子,我11月中旬做5艘船的網子給他,後來12月又訂5艘,今年1月就做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依證人鄭文龍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分別於10月底、12月分別向證人鄭文龍訂購5艘船的網子,核與被告前開答辯係先預訂5艘船後來才追加為10艘船等情節相符,衡情若被告係12月份始向證人鄭文龍訂購5艘船的網子,則被告更無可能向原告保證於11月30日前交付10艘船之設備自明,被告前開答辯尚非全然無稽。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於105年11月30日前交付10艘船之設備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於105年12月29日前完成5艘船之設備,且於106年1月3日前從臺灣寄出鰻苗網,並提出承諾函2為證(附件2),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承諾函2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以該承諾函係護照遭扣留因遭脅迫所簽立為辯。
查證人周秋美固於本院證述:「原告跟被告說被告的證件要影印,好像邊防需要他的證件,就叫我拿去影印,影印回來之後就把護照、台胞證正本、影本拿給我先生,原告就把護照及台胞證正本拿走,我先生請他歸還,原告不願歸還,這是在105年12月25日發生的事情,地點在安置地的一家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依證人周秋美所述,可知於105年12月25日當日原告確有將被告護照、台胞證取走無誤,然系爭承諾函2簽立之時間點為105年12月27日,距離被告所稱護照、台胞證遭取走之時間點已過2天,若被告確因護照、台胞證被取走而遭脅迫,衡情被告自已有機會及時間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未為此,而再於事發2日後簽立承諾函2予原告,該承諾函2是否確係因被告護照、台胞證遭取走而受原告之脅迫始簽立,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返台時,係持我國核發之臨時入出境許可證,可徵被告雖未取回護照,仍能返國,自更無從依此而證明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承諾函2,則被告以此為辯主張撤銷上開承諾函之意思表示,尚無足採。
故依系爭承諾函2所載,可認被告確有承諾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5艘船之設備,而被告於本院自認其係於106年1月6日完成所有漁網之裝設,與前開承諾函2所約定之時間相較已有遲延自明。
(四)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應賠償出資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承諾函1影本(如附件1)為證,然被告否認該承諾函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舉證證明該承諾函1為真正,然原告除提出該紙承諾函1之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且觀之該承諾函1之甲方欄位,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已難認定其該文書為真正。
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每日人民幣5000元之損害,然原告就其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之金額等節,均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遲延而導致受損害之事實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遲延交付,而導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3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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