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22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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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前就宜蘭縣礁溪協天廟聖祖殿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
  5.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6. 二、被告則以:
  7. (一)系爭工程為一網路公開招標之工程,於投標前已將投標須
  8. (二)系爭工程為一公開招標之工程,依投標須知第捌節所揭示
  9. (三)次查,系爭工程之底價為7,700萬元(於決標後公開),
  10. (四)另查,原告於106年7月4日庭呈被告102年6月13日之第
  11. (五)原告稱係因被告要求全額開立發票,始追加請求稅款云云
  12. (六)末查,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且係可分段請求承攬報酬,
  13.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16. (二)依原告舉證聲請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朝煌雖於本院
  17. (三)再依證人即協天廟委員李清港於本院證稱:「合約有寫,
  18. (四)再依證人林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是領到收據上
  19. (五)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系爭工程總價外,應另外給付原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22,860元及自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2.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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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臻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瀧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礁溪協天廟
法定代理人 吳朝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就宜蘭縣礁溪協天廟聖祖殿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嗣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由被告召開第11屆第13次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標,於開標前,被告表明標單(價)不含稅金項目,經詢問原告與另一參與投標廠商亦均表示標價未估列稅款,且被告亦同意得標人以其他名義與被告訂立採購合約,而開標結果原告最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76萬元得標。

嗣得標後,被告再次確認系爭工程之標單無稅捐項目,然因被告原即免稅,原告為營造廠,若要以原告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締約則需負擔稅金下,原告只能放棄合約承作權利而同意流標。

為此,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所召開第11屆第5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聯席會之臨時動議中,決議授權工程小組將工程項目拆解成細項,分包訂立合約,日後全部工程款項統一由訴外人吳俊宏具領,並經兩造協議以變更合約形式,即不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締約,而係由被告與吳俊宏於102年7月簽訂合約書,並由吳俊宏名義領取全部工程款。

詎料,被告與吳俊宏簽約一事嗣後遭被告之部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質疑被告未依公開招標結果與原告簽約,且未開立發票一事不僅不合法,更使被告之主事者有涉嫌舞弊之虞,被告為平息爭議,遂要求原告改以自己之名義重新與被告締約,並要求原告應依法開立發票,故原告於103年8月8日才又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又系爭工程自始至終由原告施作,原告並應被告要求開立發票給被告,而原告之總承攬金額實際上為74,457,200元,因此,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金額之5%營業稅款3,722,860元(74,457,200元×5%=3,722,860元),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2,86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8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投標須知第八節已經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亦即總價承攬就是包含稅捐云云,惟查,投標須知是屬於邀約之引誘,且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吳朝煌之證述及曾於102年5月20日之第11屆第13次管理委員會及102年6月13日第11屆第5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聯席會中均確認系爭工程無稅捐項目,因此,既是被告後來要求原告補開發票,則系爭工程所生之營業稅自應由原告負擔。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時效應從被告要求開立發票或是補開立發票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為一網路公開招標之工程,於投標前已將投標須知公告於網路甚久,嗣於102年5月22日辦理第二次開標,開標結果原告與訴外人三鴻實業有限公司所投標之金額均高於底價,而因原告之投標金額較近於底價,故得以優先減價,原告減價後,以總價7676萬元得標,而依招標須知第捌節之規定,原告即應以其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詎料,原告與廟內有心人士私下協議,居然未以得標者之名義(即原告)與被告簽約,卻以吳俊宏之名義與被告簽約,甚至將全部系爭工程分包予14人,並要求被告與該等14人均另行簽署契約(各份契約之金額合計亦為7676萬元),似欲用此方式規避稅捐,而被告卻也在廟內有心人士之操弄下,在未經委員會同意下,逕行與該等非得標人簽屬契約。

嗣因工程陸續進入請款階段,遭多數委員發現弊端,乃要求原告應以公司名義與被告另外補行簽約,始能依約請款,故兩造始於103年8月8日所補簽之採購契約,而因寺廟興建本有其特別專業之部分,故被告同意原告得以將部分工程轉包專業之第三人承做,並由被告直接對該等次承包商付款,因此原告乃將部分系爭工程轉由第三人承做,被告嗣已依約陸續支付工程款合計74,457,200元予原告及其下包。

(二)系爭工程為一公開招標之工程,依投標須知第捌節所揭示之意義,為一總價承攬契約,若原告對契約單價有異議,應於訂約後一個月內負責舉證,並在決標總價不變之原則下,提出合理調整方案。

且兩造於103年8月8日所補行簽署之採購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更為一「總價結算」之契約,因此,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應負之工程款至多即為契約之總價即決標價7676萬元,原告於簽約之初雖曾對是否應加付稅款提出爭執,然經兩造討論,在被告並不要求原告所有之工程款均需以統一發票核銷之情況下,兩造均合意總價7676萬元承包全部工程,不另外為任何之給付,而原告自簽約後至工程完工止,均未對契約之價格提出任何異議,甚至於以統一發票請款時,均未依一般請款方式,加計稅款,足證兩造簽約當時確實已達成工程總價即為7676萬元之合意,原告亦均以此金額依約請款,然原告卻於完工後,一次要求被告應額外給付其應自行負擔之稅款,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三)次查,系爭工程之底價為7,700萬元(於決標後公開),亦即系爭工程依原有設計被告至多花費之工程款即為7700萬元,此亦為編列預算之金額,而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只要低於底價,且不偏離底價過多即會決標,至於投標廠商如何計算施工成本及節稅均為原告所應自行考量及規劃,被告無從置喙且更不可能在決標金額外再另外支付稅捐,否則其總價即會高出預算金額,亦因此原告得標當時,為降低其稅捐,要求被告同意專業轉包且直接付款予下包廠商時,被告在考量適法性無虞下加以同意,且事後亦已依下包商提出之收據給付各類款項合計54,985,166元,原告卻在疑似與次承包商間之糾紛及稅務問題下,反要求被告應給付其稅金,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四)另查,原告於106年7月4日庭呈被告102年6月13日之第11屆第5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聯席會議紀錄亦確認工程項目拆解成細項,以便讓原告分項轉包,合約總額仍為7676萬元,亦即當時兩造即已確認系爭工程不論如何分包施作,最後給付總工程款均為7676萬元,沒有任何其他追加(即總價承攬之意),原告今於請領完工程款後,又另外要求被告應替其負擔稅賦云云,顯無理由。

(五)原告稱係因被告要求全額開立發票,始追加請求稅款云云,惟查,本件除保固款外,被告業已依約陸續支付原告或其下包廠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74,457,200元。

而其中由原告以發票請領金額為1,9472,034元,其餘54,985,166元,則是由原告之下包廠商以收據具領完畢,而領款當時之收據被告均已以印花稅貼附後核銷完畢,原告嗣後補開之發票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實益,且該等發票目前確仍置於被告廟中並無使用,該等發票若原告要取回註銷,被告亦可歸還,基此,被告有何動機或需要去要求原告補開立發票?原告所述顯臨訟之詞,洵不足採。

且查,果若系爭工程除原告得標之7676萬元外,須另加付稅款,依工程請款之慣性,均係於「每次」估驗計價後請款時,同時將稅款計入各次之請款金額,亦即於每次開發票請款時併計入稅款請求,怎會所有工程款已全數請領完畢後,才另外單獨請求營業稅款之情況,顯不合理!況原告根本未曾開立所謂稅款金額3,722,860元之發票予被告之情況,原告雖稱該等款已繳納完畢,然亦未見其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空言所述不實,所為更不合工程常規,遑論被告在原告下包以收據請領款項時,均已貼付印花稅,怎會有又要繳印花稅,還要再替原告繳營業稅之雙重課稅之狀況?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末查,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且係可分段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亦共分9次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姑不論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惟系爭工程契約既屬可分段請求報酬,其各得請求款項之時效即應認已開始,而原告自103年8月陸續請領款項,被告亦均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從未對於所請領之工程款有任何異議或認有短少而向被告有所主張,卻於所有工程款請領完畢後(除保固款外),無理提出本件請求,其中大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以7676萬元價格標得系爭工程,惟因原告係以不含稅的價格向被告承攬工程,故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應加給發票稅金之金額3,722,860元,並提出合約書、採購契約、協天廟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13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19頁)為證,被告不爭執由原告以7676萬元承包系爭工程,惟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兩造間承攬工程價格是否含稅?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稅金3,772,86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工程價格不含稅,被告應再給付稅金3,772,860元予原告一節,原告固提出合約書、採購契約及礁溪協天廟第11屆第5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聯席會紀錄為證,然核該合約書及採購契約,僅記載系爭工程總工程費7676萬元整,並未有何稅務方面約定之記載,而上開聯席會紀錄,亦僅記載聖祖殿二期工程為本廟免稅,其決議事項為同意授權工程小組將工程項目拆解成細項,分包訂立合約,但合計總額同決標價7676萬元等情,並無被告應再給付稅捐予原告之紀錄,況依該聯席會紀錄所載,更可知該會議係同意以合計總額7676萬元之金額發包之事實無誤,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雙方有約定除7676萬元之工程總價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稅金之事實。

(二)依原告舉證聲請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朝煌雖於本院證述:「這是第二期工程,約定不用發票,第二期是裝飾品,沒有結構的,全國的廟都沒有發票......委員會時我們要求要開發票,兩位來標的廠商就放棄了,第一次流標不到我們的底價7千多萬,第二次是議價的,最低的先議價,議價之後第一家就得標,他們標到八千多萬,後來兩位來標的廠商知道要開發票,所以兩家就都放棄了,結果委員會就說這樣沒辦法,就同意不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證人吳朝煌雖稱委員會同意不含稅,然依前開礁溪協天廟第11屆第5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聯席會紀錄內容,可知雖有提出免稅之議案,然最後決議事項,係同意授權工程小組將工程項目拆解成細項,分包訂立合約,但合計總額同決標價7676萬元在案,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存卷可參,故依證人吳朝煌之證述,並無從證明兩造有除7676萬元之工程總價外再行給付原告稅金之約定自明。

(三)再依證人即協天廟委員李清港於本院證稱:「合約有寫,是總價承包,如果再加稅就超過我們的底價不能承包,應該不能宣布得標......原告公司說這樣他們的稅金會繳很多,能否專業廠商來共同參與來分擔,後來他們就到雲林地方法院公證,用專業廠商印花稅來請款,所以只剩下原告公司,就是列管的營造公司開發票而已,其他都用印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下包張逢源證稱:「收據是向協天廟請款的收據,收據的款項都有收到錢,是向原告請款,但廟方要求要開收據,除了收據上的金額外,沒有另外收稅金,就是收到收據上所載的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68頁),可知系爭工程係因應原告之要求而分以其他下包廠商名義請款,且以收據即可請領款項,並無原告所主張需要發票始得請款之情形自明。

至原告舉證之證人林珀如雖於本院證述要有發票才能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筆錄),然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49頁)觀之,證人林珀如請領款項,確係使用收據請領無誤,核與其所為證述之情形有違,自無從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採購契約、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1-127頁)及收據、發票(見本院卷129-167頁),可知被告確將系爭工程分與原告之下包廠商簽約,再由原告之下包廠商以收據,原告則以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以收據請款之金額有55,872,527元,以發票請款之金額有19,472,034元,扣除款項887,361元後,合計原告及原告之下包廠商向被告請款總額為74,457,200元,核與雙方不爭執之請款金額相符,依此更與原告所稱需以發票始得請款之主張不符,至原告雖亦提出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16-241頁),然觀之發票金額多為整數,與下包廠商請款之金額尚有不符,實難採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再依證人林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是領到收據上的金錢,沒有含稅,稅是外加,我都是對原告公司,原告會給我稅,以本件情形來說,3,657,500元是我領到的錢,原告會另給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故依證人林珀如所述,可知其與原告公司約定價格含稅,證人林珀如自被告處領取收據所載之金額,並另由原告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證人林珀如,而依證人林珀如所提出向原告請款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79-286頁)所示,確有明確記載含稅金額無誤,依此,則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稅額由被告另外給付,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向被告請款之發票金額,卻未含有稅額之記載,則若兩造合意由被告另行給付稅金,何以原告每次請款均未加計稅金之金額?且於請領各筆款項完畢後再另行請求稅金,實與工程實務之情形有異,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系爭工程總價外,應另外給付原告稅款等情,然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業如前述,雖被告同意原告由原告下包廠商以收據請款,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應另行給付稅金予原告之約定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2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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