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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施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其後,於106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頁)其後,於106年9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7,589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6頁)核均屬基本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7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鎮○○路00號台灣之星宜蘭羅東直營門市前起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至東興路99號亞太電信興東直營中心,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往冬山(北往南)方向直行騎乘亦行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所騎機車因此倒地,其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之肩膀、手肘、上臂、髖部、大腿、膝部、足部、踝部均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拘役50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負額、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06萬7,589元,茲分列如下:㈠醫療費用14萬8,689元:原告因係事故所受傷害,分別至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同仁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門診自負額128,423元及自購醫療藥品、用品20,266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8,689元。
㈡看護費用9萬8,900元:原告係因事故受傷害致無法獨立行動,住院期間須人照料,有僱用他人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9萬8,9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賣茶葉,兼打掃工作,依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於105年10月21日囑言,須人照顧1年,須長期復健,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需休養,是依105年度每月最低工資為20,008元,原告以每月2萬元計算請求約21個月,共計42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事故發生後,迄今一年多仍病痛伴隨,需往來醫院不斷看診、住院,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非但不予救助原告,甚至事後逃逸,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1,067,58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589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否認有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無受傷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非有據,茲就原告各項金額請求爭執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依宜蘭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紀載可知,該次車禍無人受傷,故原告尚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甚明,且原告所主張入醫療用品等各項支出,均未見其有買受人的記載,故無從認定與車禍有關。
是上開支出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傷,自無受看護之必要,原告所提之住院期間傷勢、疾病,均與系爭車禍無關,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傷,自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原告稱其從事賣茶葉兼打掃工作云云,為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原告似為低收入戶,引用最低基本工資的金額為其計算基礎,已屬有誤。
㈣精神慰撫金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項傷勢並非與系爭車禍有關之病情,是以,原告請求身心精神痛苦如何評價為40萬元。
㈤綜上,爰為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一、1.及編號二、三所示之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上開判決書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並未爭執(僅爭執原告並未因此受傷一節),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當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認屬實。
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因此受傷一節,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傳喚系爭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證人陳喬庭及救護車消防人員廖俊典、博愛醫院急診護理人員藍筱婷到庭證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至博愛醫院急診治療且確受有挫傷傷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15-118、126-128、175-176頁),並經本院調閱博愛醫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該院急診治療之病歷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41-146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一節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此受傷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藥品、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之肩膀、手肘、上臂、髖部、大腿、膝部、足部、踝部均挫傷等傷害部分,已據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1.及編號二、三所示之之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療收據,暨本院函詢博愛醫院回覆之原告自105年1月27日至105年10月22日期間醫療費用明細說明為憑(本院卷第17、19-1、20、141-146、61-63頁),並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原告就診各科別而經各科醫師說明回覆稱僅如附表一、1.及編號二、三所示之病症核與原告上開車禍所致傷勢有關,原告因其餘病症就診部分則與上開車禍所致傷勢無相關性或不能推斷有何相關性等情,亦有博愛醫院各科醫師說明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60、89-93頁),是原告於博愛醫院附表一、1.及編號二其中三次(即105年1月29日、2月12日、3月7日)、編號三所示部分之就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申領費用)共計5,874元之請求,均核屬有據。
至原告於博愛醫院其餘之就診病症及於聖母醫院、長庚醫院之就診病症,均核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無關,難認有據。
另原告提出於105年1月27日至105年10月23日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治之診斷證明書並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59,680元,然稽之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其他身體損傷」,自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有何關聯,亦未提出其支出單據,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為此已支出醫療藥品、用品費用共計20,26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然原告均未具體指陳與本件系爭車禍所致之挫傷傷勢有何關聯,稽之其購買細目亦無從認定與上開傷勢有何關聯或有何必要,且均非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所購買,另原告主張助行器、便盆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其用途為何,且該收據開立時間為105年12月22日與系爭車禍時間相去甚遠,難認與事故有關,就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請求看護費用98,900元等語。
惟依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應僅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之肩膀、手肘、上臂、髖部、大腿、膝部、足部、踝部挫傷,原告於105年1月27日14時9分因系爭車禍至博愛醫院急診後即已於同日15時45分經主治醫師診視允許出院,並於同日17時30分出院,有博愛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應無住院或聘請看護之必要。
至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聖母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期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病症核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所致有何關聯,準此,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計2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前揭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以觀均為挫傷,且於於105年1月27日14時9分因系爭車禍至博愛醫院急診後即已於同日15時45分經主治醫師診視允許出院,並於同日17時30分出院,依就診之博愛醫院醫囑亦僅需門診追蹤即可,實難認因本案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況原告僅陳稱受傷前係在賣茶葉蛋,兼打掃清潔工作,更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明其確有工作及每月工作所得,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之肩膀、手肘、上臂、髖部、大腿、膝部、足部、踝部均挫傷之傷勢,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考量本件原告現年42歲,國中畢業,經濟狀況非良好;
被告施惠玲未讀書,現年63歲,家庭主婦,先生目前中風,行動都由被告照料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名下均無登記房產,及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5,874元,及自106年3月24日即原告提出106年2月16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4頁)予被告收受後(被告當庭自認於106年3月24日前已收受此書狀,本院卷第1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並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博愛醫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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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就診或住院 │就診或住院日期 │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記載│醫師說明表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
│ │醫療院所、 │ │ │ │ │
│ │科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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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博愛醫院 │105年1月27日 │1.14時9分入急診治療,15 │1.右手微紅一度燒燙傷部分,病│1.診斷書80元、藥費 │
│ │急診醫學科 │ │ 時45分經主治醫師診視允│ 患表示被熱咖啡燙到,於此次│ 192元(本院卷第61 │
│ │ │ │ 許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 就診(車禍)原因應無相關性│ -63頁) │
│ │ │ │ ,並於同日17時30分出院│ (本院卷第59頁,主治醫師劉│ │
│ │ │ │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 志強)。 │ │
│ │ │ │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之│ │ │
│ │ │ │ 肩膀、手肘、上臂、髖部│ │ │
│ │ │ │ 、大腿、膝部、足部、踝│ │ │
│ │ │ │ 部挫傷,右側手部一度燒│ │ │
│ │ │ │ 傷。(本院卷第17頁診斷│ │ │
│ │ │ │ 證明書、第141-146頁病 │ │ │
│ │ │ │ 歷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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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21時17分因咳嗽、呼吸喘│ │ │
│ │ │ │入院急診,於105年1月28日│ │ │
│ │ │ │4時29分經主治醫師診視後 │ │ │
│ │ │ │允許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 │ │
│ │ │ │(本院卷第148-150頁病歷 │ │ │
│ │ │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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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博愛醫院 │105年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下背│1.該患者於診間主訴車禍後左下│1.105年1月29日診斷書│
│ │復健科門診 │105年2月12日、 │和骨盆挫傷,左臀、左大腿│ 肢疼痛,行走困難,X光檢查 │ 費160元、藥費128元│
│ │ │105年3月7日、 │肌肉萎縮、左側之肩膀、 │ 無明顯骨折。於數月後仍主訴│2.105年2月12日藥費19│
│ │ │105年6月17日、 │手肘、上臂、髖部、大腿、│ 行走障礙,理學檢查見臀部及│ 2元 │
│ │ │105年7月4日、 │膝部、足部、踝部挫傷,右│ 大腿肌肉(左側)輕度萎縮,│3.105年3月7日藥費384│
│ │ │105年7月15日、 │側手部一度燒傷。(本院卷│ 肌肉力量稍微下降,無其他神│ 元 │
│ │ │105年8月27日、 │第19-1頁診斷證明書) │ 經學異常。惟疼痛抑制肌肉收│(本院卷第61-63頁) │
│ │ │105年9月9日、 │ │ 縮或患者因其他因素減少活動│ │
│ │ │105年10月17日、 │ │ 都有可能導致肌肉萎縮,故無│ │
│ │ │105年10月21日、 │ │ 法直接推斷此肌肉萎縮和急診│ │
│ │ │ │ │ 所受傷害之相關性(本院卷第│ │
│ │ │ │ │ 60頁,主治醫師林彥任) │ │
│ │ │ │ │2.患者於105年1月27日外傷後於│ │
│ │ │ │ │ 復健科執行疼痛控制(105年1│ │
│ │ │ │ │ 月29日、2月12日、3月7日) │ │
│ │ │ │ │ 。於105年6月17日提及左膝及│ │
│ │ │ │ │ 左大腿亦在1月27日受傷。臨 │ │
│ │ │ │ │ 床上無法認定6月17日之後的 │ │
│ │ │ │ │ 主訴與1月27日的受傷是否有 │ │
│ │ │ │ │ 直接關聯(本院卷第92頁,主│ │
│ │ │ │ │ 治醫師林彥任) │ │
│ │ │ │ │3.患者本人105年8月27日至復健│ │
│ │ │ │ │ 科門診之疼痛主訴與105年2月│ │
│ │ │ │ │ 12日及3月7日受傷初期至林彥│ │
│ │ │ │ │ 任醫師門診之疼痛主訴部位不│ │
│ │ │ │ │ 盡相同,無法認定該症狀是否│ │
│ │ │ │ │ 為105年1月27日之外傷所造成│ │
│ │ │ │ │ (本院卷第93頁,主治醫師葉│ │
│ │ │ │ │ 書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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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博愛醫院 │105年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下背│有關(本院卷第91頁,主治醫師│1.105年2月1日診斷書 │
│ │脊椎外科門診│105年2月1日、 │和骨盆挫傷,左臀、左大腿│陳劍龍) │ 160元、藥費128元、│
│ │ │105年2月5日、 │肌肉萎縮、左側之肩膀、手│ │ 藥服費50元 │
│ │ │105年2月15日、 │肘、上臂、髖部、大腿、膝│ │2.105年2月5日藥費160│
│ │ │105年2月26日、 │部、足部、踝部挫傷,右側│ │ 元、藥服費50元 │
│ │ │105年3月7日、 │手部一度燒傷。(本院卷第│ │3.105年2月15日診斷書│
│ │ │105年3月22日、 │20頁診斷證明書) │ │ 240元、藥費128、藥│
│ │ │105年4月29日、 │ │ │ 服費50元 │
│ │ │105年5月17日、 │ │ │4.105年2月26日診斷書│
│ │ │105年6月17日、 │ │ │ 160元、藥費384元 │
│ │ │105年8月29日、 │ │ │5.105年3月7日藥費384│
│ │ │105年9月19日、 │ │ │ 元 │
│ │ │105年9月26日、 │ │ │6.105年3月22日診斷書│
│ │ │105年10月14日 │ │ │ 320元、藥費320元 │
│ │ │ │ │ │7.105年4月29日藥費 │
│ │ │ │ │ │ 192元 │
│ │ │ │ │ │8.105年5月17日藥費 │
│ │ │ │ │ │ 320元 │
│ │ │ │ │ │9.105年6月17日藥費 │
│ │ │ │ │ │ 320元、藥服費55元 │
│ │ │ │ │ │10.105年8月29日藥費 │
│ │ │ │ │ │ 320元、藥服費55元 │
│ │ │ │ │ │11.105年9月19日藥費 │
│ │ │ │ │ │ 320元、藥服費55元│
│ │ │ │ │ │12.105年9月26日藥費 │
│ │ │ │ │ │ 192元 │
│ │ │ │ │ │13.105年10月14日藥費│
│ │ │ │ │ │ 320元、藥服費55元│
│ │ │ │ │ │(本院卷第6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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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博愛醫院 │105年2月6日 │原告未提出 │經病歷回顧,105年2月6日急診 │無 │
│ │急診 │ │ │與蜂窩性組織炎較關聯,和105 │ │
│ │ │ │ │年1月27日就診診斷之燙傷及鈍 │ │
│ │ │ │ │挫傷無關(本院卷第89頁,主治│ │
│ │ │ │ │醫師劉士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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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博愛醫院 │105年2月14日 │原告未提出 │病人於2月14日於急診就醫,與1│無 │
│ │急診 │ │ │月27日就醫,二次就醫並無關係│ │
│ │ │ │ │(本院卷第90頁,主治醫師劉志│ │
│ │ │ │ │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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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博愛醫院 │105年2月16日急診 │血尿、泌尿道感染、左側腎│ 血尿成因與急診受傷無直接因 │無 │
│ │泌尿科急診 │105年2月17日入院至│水腫(本院卷第18頁診斷證│ 果關係,成因與尿路感染有關 │ │
│ │ │105年2月25日出院 │明書) │ (本院卷第58頁,主治醫師徐 │ │
│ │ │ │ │ 慧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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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58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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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聖母醫院、長庚醫院部分):
┌──┬──────┬─────────┬────────────┬─────────┐
│編號│就診或住院 │就診或住院日期 │診斷證明書病名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
│ │醫療院所、 │ │ │ │
│ │科別 │ │ │ │
├──┼──────┼─────────┼────────────┼─────────┤
│一 │聖母醫院 │經急診自105年2月6 │急性支氣管炎(本院卷第 │無 │
│ │急診 │日至105年2月12日住│111頁診斷證明書) │ │
│ │ │院,門診追蹤,於 │ │ │
│ │ │105年2月15日 │ │ │
├──┼──────┼─────────┼────────────┼─────────┤
│二 │聖母醫院 │自105年3月12日至 │泌尿道感染症、左腎挫傷併│無 │
│ │家庭醫學科 │105年3月21日住院,│血尿、氣喘急性發作(本院│ │
│ │ │105年3月23日門診追│卷第112頁診斷證明書) │ │
│ │ │蹤,出院後須休養1 │ │ │
│ │ │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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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長庚醫院 │自105年3月27日急診│腸阻塞、血尿、慢性便秘、│無 │
│ │一般外科 │,於105年3月30日住│氣喘(本院卷第19頁診斷證│ │
│ │ │院,於105年4月8日 │明書) │ │
│ │ │接受剖腹探查手術,│ │ │
│ │ │於105年4月28日出院│ │ │
│ │ │,疑門診追蹤治療,│ │ │
│ │ │須休養兩個月,於 │ │ │
│ │ │105年5月3日至本院 │ │ │
│ │ │門診治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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