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三郎
官苑平
林德火
簡崇安
黃慧琴
羅阿錦
陳振成
陳振智
陳進枝
陳阿珠
簡陳阿甘
陳美蘭
李東儒
李東勳
李敏
李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所命拆屋還地土地面積及訟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如附表所示,均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均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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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 │判決命拆屋還地面積 │核定上訴利益│應繳第二審 │
│ │即被告 │ │ │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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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簡三郎 │45.53平方公尺 │1,207,774元 │19,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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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簡崇安 │50.41平方公尺 │1,341,549元 │21,547元 │
├──┼────┼──────────┼──────┼──────┤
│三 │官苑平 │59.61平方公尺 │1,601,575元 │25,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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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慧琴 │58.07平方公尺 │1,540,423元 │24,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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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德火 │68.77平方公尺 │1,906,186元 │29,863元 │
├──┼────┴──────────┼──────┴──────┤
│六 │羅阿錦 │81.53平方公尺 │2,162,118元 │33,724元 │
├──┼────┼──────────┼──────┼──────┤
│七 │陳振成 │80.06平方公尺 │2,123,751元 │33,130元 │
│ │陳振智 │ │ │ │
│ │陳進枝 │ │ │ │
│ │陳阿珠 │ │ │ │
│ │簡陳阿甘│ │ │ │
│ │陳美蘭 │ │ │ │
├──┼────┼──────────┼──────┼──────┤
│八 │李東儒 │76.5平方公尺 │2,029,031元 │31,645元 │
│ │李東勳 │ │ │ │
│ │李敏 │ │ │ │
│ │李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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