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10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壹萬零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之水利溝渠提供當地農田灌溉渠道使
- ㈡、又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致原告受到無
-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地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 ㈡、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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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闕朝根
張育鈞
被 告 陳琪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洗石地面、A2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鋪設水泥板塊、A3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間隔水泥板條拆除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佰零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壹萬零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之水利溝渠提供當地農田灌溉渠道使用(即金長安一幹中興金1L主給1L-3小給);
被告於105年2月2日購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冬山鄉永清路297巷46號房屋,其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之鐵皮雨遮閜、洗石地面、水泥板塊、間隔水泥板塊(上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違法越界增建加蓋及搭建鐵皮雨遮私用,已妨害原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作業。
經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並邀請相關權益人與會,被告表示現居房地為105年2月間購買,圳路上加蓋及搭建鐵皮雨遮行為係屬前手所為,間接承接使用系爭地上物,然原告函請被告限同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復於同年3月31日辦理第二次現場會勘,被告均未到場與會,原告乃另函文限期同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影響原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管理甚鉅,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致原告受到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已逾1年4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年4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故請求被告返還1年4個月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益計8,435元【計算式:(1+149/ 365)年X2,516.8元/㎡X23.8X10%=8,43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99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為訴之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106年2月14日、4月10日宜農水管字第1060001216號、1060002950號函、106年2月7日、4月10日會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自可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定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冬山鄉永清路(12米寬)297巷(6米寬)巷內(巷底)經由該路可通往羅東鎮鬧區,週圍100公尺內有清溝國小,附近多是連棟透天民宅,商業發展不明顯,但因距羅東市區甚近,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則本院斟酌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房屋南側鐵皮屋加蓋延伸部分及地面所鋪設磁磚、洗石子地面及水泥板條係覆蓋系爭土地上水溝之用,附近交通便利、雖無明顯頻繁商業活動,然生活機能良好等客觀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另查,以被告係於105年2月2日取得冬山鄉永清路297巷46號房屋,足見在原告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前,確有原告所主張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逾1年4個月餘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7月7日(本件訴訟繫屬日)止於起訴前已生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8月15日起(依原告聲明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發生不當得利如附計算式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前開應准許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計算式: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3,463元【105年之申報地價2,517元/㎡×19.54㎡×5﹪×(1+149/365年)=3463】
2、應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之金額:205元【106年之申報地價2,517元/㎡×19.54㎡×5%÷12月=205元】
二、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5,620(以本件判命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面積19.54㎡X26,111元/㎡計算)+測量規費(原告預墊)5,250元=10,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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