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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李叔鎂
郭澄諭
羅玟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萬5,208元,其中⑴78萬3,814元,及自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⑵80萬1,394元,及自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74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甘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甘恬公司)於91年3月29日以被告李叔鎂、郭澄諭、羅玟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按月分期償還,借款總金額其中一筆100萬元利息按年息10.88%計付;
另一筆100萬元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並另約定除約定利息外,從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但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只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討未還的部分,均無效果,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又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系爭借款是被告李叔鎂前向花蓮中小企銀開票借款60萬元,因信用良好,花蓮中小企銀稱可先還前面的60萬元,再借伊120萬元,並開立36張支票按月分期償還,後因公司周轉不靈支票跳票,嗣花蓮中小企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瑞陞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瑞陞公司),96年時瑞陞公司即開始向伊催討系爭借款,後瑞陞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伊已與瑞陞公司確認借款為60萬元,並協調以20萬元全部清償,瑞陞公司並已開立清償證明,所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以債務人如對債權債務關係文件的真正無爭執,而主張已清償債務,就應該對已清償的事實提出證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甘恬公司對原告所借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聲明所示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及原告已承受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
且被告對上開系爭借款關係文書的真正性都沒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2頁),僅辯稱花蓮中小企銀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瑞陞公司,已和瑞陞公司協調同意以20萬元為全部清償,伊已清償等語。
被告對此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清償證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3年板金拍字第1019號)(見本院卷第20到25頁)為證;
惟查,其中瑞陞公司於101年3月19日所開立給被告的清償證明內容記載:「緣花蓮中小企銀(即不良債權讓與人)已於94年6月29日將其對借款人李叔鎂連同其連帶保證人郭志明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標的債權)讓與瑞陞公司,…,同意於101年3月19日支付本公司計20萬元本公司同意收受前開全額價金後,解除就標的債權所負之借款責任並承諾不再對台端追償。」
等語,可知瑞陞公司自花蓮中小企銀所受讓的債權是該文件附表所示借款人李叔鎂、連帶保證人郭志明的本金30萬元的債權(見本院卷第21、22頁),與本件原告請求的系爭借款債權,是以甘恬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本金為200萬元的借款,顯然不同,所以被告抗辯已與瑞陞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實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本於職權依法宣告訴訟費用的負擔方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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