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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熊子揚
訴訟代理人 黃煦如
被 告 張鴻柏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關於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部分,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既為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依原告委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倘若可通行被告所有同地段228-1地號土地,則原告土地因此可增加之市場價值或可獲得之利益進行鑑定結果,約為新臺幣(下同)1,491,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故本件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1,000元。
至原告之第2項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土地上之作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恢復原狀,並請求補償侵占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3分之1為計,則本件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8,200元【19,800元/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現值)×477平方公尺×1/3(原告陳明範圍)=3,148,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4,639,200元(計算式:1,491,000元+3,148,200元=4,63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
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17,335元外,尚應補繳29,6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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