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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陳金麟
被 告 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前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登記迄今,原告曾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乙紙予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然迄未獲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爰依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爰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卻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依舊將其登記為監察人,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而原告至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之監察人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既已以起訴狀表示終止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其起訴狀亦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葉明進,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於斯時終止。
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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