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334,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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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李維炳
被 告 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兒子配偶,原告以前係在跑船,所賺的錢都交給老婆,30幾年前被告跟原告老婆借新臺幣(下同)52萬元做彈簧床生意,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配偶結婚37年,36年前被告正在懷孕,婆婆拿錢給原告兒子做彈簧床,彈簧床是粗重工作,被告懷孕不會做,也沒能力做,被告本人從未向公公即原告借過錢,請原告提出證據。

原告兒子彈簧床生意失敗後改去抓魚,沒有固定收入,也很少拿錢回家。

且生意失敗後,原告就趕我們出去,原告兒子去抓魚,被告帶二個兒子,期間搬了15次家、三餐不繼,小兒子後來死於腸癌,被告痛不欲生,而公婆也沒有給予任何經濟資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於30幾年前曾有52萬元之金錢借貸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細繹原告所提之證據,乃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書寫予被告之信件,該信件性質核屬原告單方面陳述,自難憑此逕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況且前開信件內容僅陳明:「妳(指被告)利用我(指原告)不在家的機會,妳隨想辦法設計金錫向他的母親提錢,當時妳設計叫金錫向他的母親提去的錢,因為妳無經過我的同意,就是詐欺」、「另外32年前12月28日有一位做彈簧工廠的老闆,三更半夜來我們家內找妳夫妻討4 萬元的貨款,當時這4 萬元貨款,是我代替妳夫妻先付還」、「31年前妳設計叫金錫向他的母親提去的錢,由妳的良心向我說,提48萬元,我先代替妳夫妻付還彈簧工廠老闆4 萬元貨款,共計52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

意即當時係由原告兒子李金錫出面向其母親即原告配偶提領48萬元,並非被告,且由原告稱「未經過我的同意,就是詐欺」等語,堪認該48萬元應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另4 萬元部分則係30幾年前12月28日某位不知名彈簧工廠老闆向被告及李金錫追討貨款時,由原告代為清償,縱信件內容屬實,惟原告代為清償貨款性質為何?是贈與或借貸,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有交付52萬元借款予被告,且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有52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因未能舉證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52萬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5,62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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