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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林炎泉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黃愛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員手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船員手冊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為受僱從事出海捕撈工作之船員,因與訴外人即雇主高錦惠終止僱傭關係,遂於105年11月26日將如附件所示之船員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交予被告(即大勝漁船報關行負責人)辦理船員離職手續。
惟辦竣離職手續後,迭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冊,被告均以高錦惠聲稱原告與其間尚有金錢糾紛而拒絕返還。
然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辦理離職手續而持有系爭手冊,此與高錦惠是否與原告間有無金錢糾紛並無關係,被告既已辦竣委任事項,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手冊返還原告。
縱使原告與高錦惠間存在有債務關係,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冊係屬二事,非可由被告扣押原告之系爭手冊得以解決。
是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手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原告爰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被告在南方澳漁港從事漁船報關服務多年,受漁船船主之委託保管其漁船證件、印章及資料。
一般船員要辦理僱用或解僱,須經船主同意在「船員異動申請書」上蓋章,連同船員證送往蘇澳區漁會辦理僱用或解僱,並在船員證上簽證蓋章。
本國船員薪資採「分紅制」,按照漁船每航次漁獲銷售金額高低比例計算薪資,並按比例分擔盈虧,故船員要離職時,船主會要求船員結清帳款,才會同意船員離職並通知漁船報關行辦理解僱手續後交給船員證,這是南方澳漁港自古以來的慣例。
原告原是船長及漁船實際經營者,應清楚此慣例。
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冊,然因原告與高錦惠間尚有債務未清償,被告若未經高錦惠同意私自將系爭手冊交付給原告,將面臨高錦惠求償的責任,被告所經營漁船報關行商譽也會受到損害等語。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辦理解除與原船東高錦惠之僱傭契約,且已向蘇澳區漁會報備,故交付系爭手冊委由被告辦理相關手續,而委任事務已經完成,被告自應依兩造委任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原告系爭手冊等情,被告則以係依船主(船東)委託辦理相關漁船證件及船員僱傭、解僱事宜,而保管原告之系爭手冊,依照南方澳漁港慣例,未經原船東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手冊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即為: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查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手冊為原告交付其為辦理船員解僱離職手續之用,且已辦理完成,雖辯以是受船主(船東)委託辦理離職手續而保管之,原船東高錦惠以原告尚未與伊結算清楚不同意返還,故其無法返還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雖陳以係受船主(船東)委任而保管持有系爭手冊,然亦自陳於本件原告係船長兼實際經營者,身分上也是船東合夥人,則以系爭手冊為同為船東合夥人之原告交付被告辦理離職相關程序,自應認本件委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今既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之事務即解僱離職手續已經完成,被告即已無合法繼續持有系爭手冊之權源,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理。
至於被告以依南方澳港慣例須經原船東同意始得返還離職漁工船員手冊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歷史文件或團體規約為據。
況原告本身即為船東之一,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自得本於自己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
縱其他船東認合夥關係尚有糾紛未解決,亦非可合法要求報關行即被告扣留船員手冊不予返還,被告亦不得以其他船東之要求為依據,拒絕原告本件請求。
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有理由,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與船東高錦惠如仍有合夥糾紛尚未解決,自應由其等循合法程序,如聲請洞悉當地漁業運作之蘇澳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提起訴訟由法院裁判,始屬正辦,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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