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351,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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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意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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