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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連、蔡大松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而被告蔡金連、蔡大松業於本件起訴前即分別於69年11月3日及85年3月5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蔡金連、蔡大松之舊式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卷第40頁至第41頁)。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蔡金連、蔡大松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蔡金連、蔡大松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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