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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蔡大墻
蔡炳爐
鄭蔡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蔡合春於民國38年11月28日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石春枝承租系爭土地,並有約定自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3元,租用原因載明「依照民法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等是」,由蔡合春建築一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並隨即於38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約定自38年12月14日起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合春為權利人辦理收件年期:38年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不明,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33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設定義務人:空白;
證明書字號:字第001417號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後石春枝死亡由訴外人石中和繼承系爭土地,並於6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69年有餘,蔡合春死亡後,蔡合春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實已久未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至今亦已毀損,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復存在,系爭土地無任何利用狀況,倘任由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原告爰依法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為此,爰按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合春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故如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蔡合春已死亡,故系爭地上權之相關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且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4日起訴向本院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然蔡合春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金連、蔡大松分別於起訴前之69年11月3日、85年3月5日死亡,此有原告106年9月15日具狀補正被告蔡金連、蔡大松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詎原告書狀仍列被告蔡金連、蔡大松為被告,此部分因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而經本院查詢被告蔡金連、蔡大松並未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存卷可參,而原告補正前開被告蔡金連、蔡大松之戶籍謄本時,已知被告蔡金連、蔡大松於起訴前死亡,然前開補正狀仍將已死亡之被告蔡金連、蔡大松列為被告,而未列蔡金連、蔡大松之繼承人為被告,則於本院駁回原告對上開已死亡被告蔡金連、蔡大松部分之訴後,本件請求顯屬未列地上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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