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374,2017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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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健治 寄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給付股
利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之裁定,分別提出聲請、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抗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6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所為裁定不服,而於同年9 月19日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書狀之方式提出相關聲請、抗告及異議,然原告未在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抗告及異議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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