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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張嘉芸
被 告 林水木
林少嚴
李少宗
鄭榮欽
鄭伊伶
鄭紘家
鄭智文
陳林梨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燦輝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參萬玖仟零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少嚴、鄭榮欽、鄭伊伶、鄭紘家、鄭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燦輝積欠原告債務計7萬8,47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4年司執字第17930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林燦輝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黃玉蘭所遺留之遺產即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
因林黃玉蘭之繼承人迄今就系爭土地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林燦輝已陷於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分割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無法就林燦輝之財產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燦輝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水木、李少宗、陳林梨美均到庭陳述以:同意分割。
三、被告林少嚴、鄭榮欽、鄭伊伶、鄭紘家、鄭智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7930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見106年度羅補字第55號卷第8至9頁、第24至28頁),並分別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0日羅地登字第1060003024號函所檢附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年4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61369206號函所檢附之被繼承人林黃玉蘭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上開文件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林燦輝為被繼承人林黃玉蘭之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林燦輝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且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令規定相符,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林燦輝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林燦輝(被代位人) │分別共有1/5 │
├──────────┼──────┤
│林水木(被告) │分別共有1/5 │
├──────────┼──────┤
│陳林梨美(被告) │分別共有1/5 │
├──────────┼──────┤
│林少嚴(被告) │1/5 │
│李少宗(被告) │(公同共有)│
├──────────┼──────┤
│鄭榮欽(被告) │1/5 │
│鄭伊伶(被告) │(公同共有)│
│鄭紘家(被告) │ │
│鄭智文(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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