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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芯
張至中
被 告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02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83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向原告辦理綜合消費貸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下稱郵儲機動利率)加0.505%計算,計為年利率1.88%,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
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酌情對被告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6年6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嗣被告雖於106年9月14日清償部分欠款,然依兩造前揭約定,該未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借據、利率表、催收紀錄卡、催告函、雙掛號回執、交易明細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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