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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暐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訴訟代理人 施俊宏
被 告 蔡佳諭即協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為水電材料商,被告蔡佳諭即協盟企業社因承包訴外人聖暉公司在林口的工地水電工程,遂透過聖暉公司的介紹向原告公司購買水電材料,雙方的買賣從民國105年9月開始,被告若有需要購買水電材料時,就會打電話到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將被告購買的材料送到工地,並交給被告在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配偶黃冠薰收受,若黃冠薰忙碌時,就請聖暉公司主任陳嘉和代收,雙方之貨品買賣付款模式為原告公司會在每月30日將被告當月向原告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之總應收金額、發票派員送到上開工地給被告在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黃冠薰收受,或由陳嘉和代收,被告則必須在原告公司告知當月貨款後60日內將該筆貨款給付原告公司。
詎被告於受領原告公司交付之水電材料後,並未依約履行交付貨款價金之義務,迄至105年10月、11月、12月為止,總共積欠原告公司買賣水電材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431元(含稅)未付,事後經原告公司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
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簽收單(105年10月、11月及12月)、應收帳款未結案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受領原告所交付其購買之水電材料貨品後,未於約定之期限內給付貨款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該等貨品價金之義務,復系爭貨款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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