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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德揚
被 告 陳七春
訴訟代理人 陳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一五一公司)於105年7月25日邀同被告蔡德揚、陳七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及330萬元,約定於106年7月25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TAIBOR,3M)加碼年率3.07533%,目前為年率百分之3.73333 %按月計付;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
詎上開借款已屆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5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清償,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一五一公司、蔡德揚部分: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答辯意旨:對於系爭借款關係渠等並無爭執,是因有客票跳票造成週轉不靈,導致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
其已提出還款計畫給各債權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經同意其等還款計畫,只有原告一再追償,希望原告能依照經濟部中小企業部介入時和各債權銀行所達成的協議進行,讓其有緩衝時間,更不要對連帶保證人先作求償動作,可先由其之前提供的土地和房屋擔保品求償等語。
㈡、被告陳七春部分: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答辯意旨:伊與被告蔡德陽為舊識,受蔡德陽請託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提出之本件授信契約書及印鑑約定書之真正亦無爭執。
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配偶並不同意。
伊對於一五一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被告蔡德陽從未告知伊是否有依約繳息及攤還本金予原告。
伊之財產及名下不動產均遭原告假扣押,已超額查封甚多,並致伊家庭生活發生困難,希望原告能夠對伊財產假扣押部分為鬆綁。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1至16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陳原告假扣押程序有超額查封情形,及致生活困難等節,應由被告向假扣押執行法院為異議救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 │ │率 │
│ │ │ │ ├────┬────┤
│ │ │ │ │逾期六個│逾期超過│
│ │ │ │ │月以內按│六個月按│
│ │ │ │ │原利率百│原利率百│
│ │ │ │ │分之十 │分之二十│
├──┼──────┼──────┴────┼────┼────┤
│一 │2,805,000元 │自106年7月25│3.73333%│自106年7│自107年1│
│ │ │日起至清償日│ │月26日起│月26日止│
│ │ │止 │ │至107年1│至清償日│
│ │ │ │ │月25日止│止 │
├──┼──────┼──────┼────┼────┼────┤
│二 │2,29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合計│5,1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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