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421,2017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尚毅
林政毅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74,368元(太和段537 地號土地面積4929.49 平方公尺x 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 平方公尺=0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8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且原告並應同時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