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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尚毅
林政毅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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