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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李玉如
被 告 賴婷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基隆市五堵區租屋同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原告所主張被告為侵權事實地在基隆市五堵區,均非本院所轄,本院顯無管轄權。
而就本件侵權行為地僅有原告起訴狀所為陳述,未有其證明可據;
被告住所地,則有戶籍謄本可按。
是本院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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