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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楊燕瑜(即楊清海之繼承人)
楊燕翎(即楊清海之繼承人)
楊燕轎(即楊清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海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海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生前與債權人就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所合意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繼承人因繼承債務人為該契約當事人,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亦即管轄合意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海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後,未依約繳納因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所負債務之本息,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楊清海已於99年9月1日死亡而由被告開始繼承,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惟依法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海之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償還上揭繼承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楊清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至20頁)。
三、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海所訂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係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清海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則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
則被告既為楊清海之繼承人,繼受前揭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之拘束,且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二造間因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所生之爭訟(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所生之爭訟(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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