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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林維欽即名仕裝潢工程
被 告 台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滿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97,200元迄今未清償。
另原告於99年9月間亦曾以匯款方式借款10萬元與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
詎屢經催討,被告仍無意還款,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97,200元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紙本附卷可稽,並非本院管轄範圍。
又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本院就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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