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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張德寶
王素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潘宏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嗣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受理,且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以106 年度交附民續字第1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6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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