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曹志偉
被 告 林裕盛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6 月18日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可先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充之,如日後有證據足認與實際交易價值有差異,本院將依職權另行核定之),並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