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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鄭李阿鼻 (已歿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被告鄭李阿鼻,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年6月15日死亡,業據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誤,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
上開被告於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起訴為不合程式,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
四、其餘被告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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