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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春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故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價值即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14,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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