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紀羅蘭
黃金義
吳宜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盛烽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案,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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