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451,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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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張憶如
被 告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判決內容「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然就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定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得認原告此部分張為真正。

惟查,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變價、分配完畢,並於106年10月31日就各債權人未受償債權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是以,本件已無原告可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為本件起訴,並無實益。

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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