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452,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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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彥
被 告 張正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向原告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6 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期間前3 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嗣後按月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有借據為憑。

詎被告自105 年5月5 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履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物部分受償後,被告尚欠原告921,636 元及按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前開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並當庭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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