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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真專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芊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若兩造在未以契約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查本件被告具狀否認有與原告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原告僅泛稱系爭契約只鎖定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境內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可知,兩造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廣告、銷售、市場調查及業務計畫等事宜,然關於被告委託原告就有關房屋銷售、製作廣告、市場調查、業務計畫等事宜之履行地,於契約中並未見有任何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契約履行地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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