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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杰
被 告 陳棅鎤
被 告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案,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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