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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江政勳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准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為被告自訴外人黃樹福處無償取得,而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前向訴外人黃樹福購買「井關牌HJ7120水稻聯禾收穫機」1台所用以給付予訴外人黃樹福之買賣價款,該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原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原告與被告前手黃樹福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對抗被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本票裁定等語。
然原告前揭購買「井關牌HJ7120水稻聯禾收穫機」1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並列為主要爭點,而該法律關係之認定,攸關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其與訴外人黃樹福間之認定。
據此,本件於有相同原因事實之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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