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草湖山海拔約150公尺處,廟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方(按指原告)願將座落
- (二)次查,系爭協議書係在68年6月11日簽訂,當時因被告所
- (三)末查,依宜蘭縣政府107年9月10日府水行字第107015
-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68年6月11日間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將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供系爭土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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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蕭水樹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玉尊宮
法定代理人 李慶灶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自被告坐落宜蘭縣○○鄉○○路○○○號林正王宿舍卸接五分管線裝設分叉頭取用水源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接引用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草湖山海拔約150公尺處,廟地橫跨冬山鄉及三星鄉面積遼闊,為蘭陽地區夙負盛名之信仰中心,全省香客眾多,然原來上山之連接道路狹窄,交通十分不便利,因此被告一直盼拓寬上山連接道路為12公尺雙線道以利交通。
為此,民國68年6月11日兩造經協議,原告願將名下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45之5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冬山鄉草漯段22地號土地,以下或簡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作為連接道路之基地使用,被告則同意提供灌溉用水給原告經營果園,由被告之林正王宿舍卸接五分管線,裝設分叉頭接用至原告之果園,工程設施、接管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及保養,此有雙方訂立之協議書第一、二條可證(以下或簡稱系爭協議書)。
次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將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同意原告接管引用灌溉水,雙方和睦相處多年,豈料,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04年間進行改選,現任之管理委員會竟拒絕履約,並於105年1月間逕將系爭水源開關龍頭關閉切斷供水,造成原告之果園無灌溉用水可用,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回復供水,但均無下文。
原告迫於無奈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自被告處所接引支線供水且不得阻擾,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自被告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林正王宿舍卸接五分管線裝設分叉頭取用水源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接引用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主張近年因被告擴建及信徒增加,致被告本身之民生用水已不敷使用,主張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協議書原告所為供水灌溉之約定云云。
惟查,蘭陽地區一向雨量充沛,從來未聞有缺水乾旱災情,況且,被告之信眾皆外地來進香,僅短暫停留而非長期住居,應無民生用水明顯增加之情,退步言,原告需水目的僅是供種植果園,果樹用水有季節性且非每日所需,縱或被告本身有大量用水時,亦可協商調整用水時間,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方(按指原告)願將座落冬山鄉小南澳段45-52地號寄附甲方為道路路基使用地,甲方提供灌溉用水與乙方但工程施設均由乙方負擔施設時由乙方會同認可。」
,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提供灌溉用水係附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作被告作為道路路基使用之條件,二者處於相互對待給付之關係。
查前開道路經鈞院現場勘驗,其中系爭土地係位於冬山鄉玉尊路上,位處山坡地,道路依地勢彎曲而上,道路舖設為柏油路面,系爭土地附近有羅東壽園靈骨塔、殯儀館、墓地等,連接之道路沿途多為山林,無其他商業活動,此有當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
又前開道路即為宜46線道路,依宜蘭縣政府107年9月11日府交工字第1070148678號函覆鈞院說明欄謂:「…二、案查宜46線起於三星鄉張公圍止於大埔,於106年01月01日自三星鄉所回收由本府維護管理。
三、上開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供特定機關、人員專用。
另宜46縣○○○○○○○鄉○○段00地號道路何機關開闢?查無資料可稽。」
,故依前開宜蘭縣政府函可知,系爭土地目前已編為縣道,由宜蘭縣政府管理,該等道路已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被告專用之道路。
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提供灌溉用水係附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作被告道路路基使用之條件,二者處於相互對待給付之關係,然系爭土地既已非專供被告道路出入之用,故原先之對待關係業已結束,則原告已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
(二)次查,系爭協議書係在68年6月11日簽訂,當時因被告所引用之水尚可供被告本身及前來參拜之香客所使用,被告因而提供部分水源供原告使用。
惟被告於其後數十年間,分別增建蒼樓玉虎樓及麒麟樓等多棟建物,而前開所增建之建物面積已多達7030.97平方公尺,再加上參拜及住宿之香客人數亦大量增加之情形下,原有水源已不足被告本身使用,被告為解決水源不足之困境,甚而在95年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挖水井,因此,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此請鈞院審酌認定系爭協議書所為供水灌溉之約定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之必要,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末查,依宜蘭縣政府107年9月10日府水行字第1070150278號函就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目前是否有水井存在及是否可申請挖掘水井之函覆稱:「……二、查旨揭地號無興辦地下水水利事業登記及水權登記申請案;
如該筆土地有用水需求,請檢附相關完整資料送府辦理興辦地下水水利事業登記申請;
前述相關完整資料,請至本府水利資料處網站下載(路徑: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資訊公開-檔案下載-興辦水利事業)。」
。
故依前開函覆可知,系爭土地並非無法申請開挖水井以供灌溉之用,故以現今之狀態,原告應無繼續使用被告所引用水源之必要亦明。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68年6月11日間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作為連接道路之基地使用,被告則同意提供灌溉用水給原告經營果園,由被告之林正王宿舍卸接五分管線,裝設分叉頭接用至原告之果園,工程設施、接管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及保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羅補字第76號卷第7-1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容忍原告自被告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林正王宿舍卸接五分管線裝設分叉頭取用水源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接引用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自被告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林正王宿舍卸接五分管線裝設分叉頭取用水源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接引用水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已編為縣道,由宜蘭縣政府管理,該等道路已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被告專用之道路,而主張原告並未為對待給付云云,然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供作被告作為道路使用之基地,位於冬山鄉玉尊路上,位處山坡地,道路依地勢彎曲而上,道路鋪設為柏油路面,系爭土地附近有羅東壽園靈骨塔、殯儀館、墓地等,連接之道路沿途多為山林,無其他商業活動。」
、「經原告導引至同路段,系爭土地果園入口處,果園入口設有鐵製柵門,柵門與道路間有高低差,據在場原告表示,當初就是同意降低土地高度,讓被告鋪設道路,並設置水管供水給果園,水管沿水溝邊坡接至果園水塔,並稱該二座水塔之容積均為120公噸。
依現場所見,入口邊坡可見水管轉入果園內,果園內搭有棚架,有種植植物,並有兩座水泥結構之水塔,分設果園兩端,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請求量測其中一座水塔之大小,經兩造律師會同以布捲尺丈量結果,水塔圓周長為23.6公尺,水塔頂端至地面高度為3.2公尺。」
、「經原告導引至林正王宿舍(門牌冬山鄉進偉路713號),並指出面對宿舍右側邊坡擋土牆上設有系爭水管,依現場所見,擋土牆上有水管二支,其中靠近宿舍之水管上方另接出一管徑較小之水管,接管處下方約有50公尺長度之套接情形,另一條水管底端有一水閥開關。」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93-100頁),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前往玉尊宮之道路確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
至被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已經供公眾通行使用而非專供被告通行,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云云,然依兩造於68年6月1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原告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道路路基使用,則依現況所示,原告所有之部分系爭土地既已作為前往玉尊宮道路之路基使用,應可認原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至縱使系爭道路自68年間使用迄今而成為既成道路,然此乃多年通行之結果,自不得依此而反推為原告未履行提供土地之協議自明。
再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果園入口柵門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而水管沿道路旁之水溝邊坡接至果園水塔,此更可徵原告所主張係為提供土地供被告作為道路使用始降低土地高度之主張為可採,且水管係沿著系爭道路自林正王宿舍處接引至原告所有果園內,則若原告於協議之初並未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此前豈有可能任由原告接引用水?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為對待給付提供土地供被告使用一節,自無足採。
2、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以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100年度字第471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法律關係發生後,惟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者,即應認其法律效力亦得有相當變更(如增減給付或解除契約)之法律規範。
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在68年6月11日簽訂,當時因被告所引用之水尚可供被告本身及前來參拜之香客所使用,惟被告於其後數十年間,分別增建蒼樓玉虎樓及麒麟樓等多棟建物,而前開所增建之建物面積已多達7030.97平方公尺,再加上參拜及住宿之香客人數亦大量增加之情形下,原有水源已不足被告本身使用,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等情,故被告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抗辯其原有水源已不足被告本身使用云云,然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面向玉尊宮自右側山坡小徑往山上步行約10分鐘路程,到達所指玉尊宮之水塔,依現場所見,有大小兩座水泥結構水塔,據在場賴炳昌表示,伊係專門負責管理玉尊宮水源之職務,稱下層較大之水塔容積為250公噸,上層較小水塔容積為120公噸,二水塔進水之水源同一,上層較小水塔為備用,目前用水量較大,若大小水塔不夠使用時,才會打開二水塔間開關,讓上層較小水塔內的水進入下層大水塔使用。」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第102-107頁),故依現場所示,被告存有大小兩座水塔可供使用,且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大、小水塔之水量尚無枯竭情形,且持續有山泉水注入水塔中,故尚難認有被告所稱水源不足被告使用之情形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於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且原告又未就依系爭協議原定內容給付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執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道路使用,則被告即應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提供原告灌溉用水,被告抗辯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及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無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自被告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林正王宿舍卸接五分管線裝設分叉頭取用水源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接引用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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