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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明賢
劉國樑
劉常照
劉右鋆
劉錦鋒
劉慧玥
劉立鋆
郭士毓
郭錦斐
郭錦標
劉基鈿
李素娥
劉坤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李志明(兼被告李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兼被告李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晃(兼被告李志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志明、李淑美、李志晃為被告李志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志清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志明、李淑美、李志晃,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原告具狀聲明由李志明、李淑美、李志晃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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