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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羅玉鳳
特別代理人 簡枝才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故本件上訴利益依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1,52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600元/㎡x 760㎡x 1/4+183建號房屋課稅現值1,070,100元x1/4=3,801,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78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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