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571,201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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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被 告 薛志平
薛文雄
薛三雄
薛志新
薛志和
呂惠欽
呂惠斌
呂麗莉
薛照芳
薛政芳
賴薛芬芳
薛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薛榮燦所有,嗣被繼承人薛榮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即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由被告薛志平、薛文雄、薛三雄、薛志新、薛志和、呂惠欽、呂惠斌、呂麗莉、薛照芳、薛政芳、賴薛芬芳、薛淑芳、陳春好、呂桄榔(被告陳春好、呂桄榔因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等人共同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又債務人即被告薛志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1,2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59811號債權憑證。

然薛志平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薛志平除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外,已陷於無資力。

從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薛志平行使對被繼承人薛榮燦之遺產分割權利。

為此,爰依繼承、共有物分割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故如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薛榮燦已死亡,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且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遺產,然被繼承人薛榮燦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好、呂桄榔分別於起訴前之105年7月7日及105年12月24日即均死亡,此有被告陳春好、呂桄榔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又被繼承人薛榮燦之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彩家少106查詢字第1060221432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惟原告起訴仍列被告陳春好、呂桄榔為被告,此部分因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既未列陳春好、呂桄榔之繼承人為被告,依法本院亦無從命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則於本院駁回原告對上開已死亡被告陳春好、呂桄榔部分之訴後,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顯屬未列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
├─┼───┼────┼────┼────┼────┼────┼──────┼─────┤
│01│宜蘭縣│羅東鎮  │東安    │        │774     │131     │全部        │          │
├─┼───┼────┼────┼────┼────┼────┼──────┼─────┤
│02│宜蘭縣│羅東鎮  │東安    │        │774-1   │26      │全部        │          │
├─┼───┼────┼────┼────┼────┼────┼──────┼─────┤
│03│宜蘭縣│羅東鎮  │興東    │        │306     │36      │75分之24    │          │
├─┼───┼────┼────┼────┼────┼────┼──────┼─────┤
│04│宜蘭縣│羅東鎮  │興東    │        │316-1   │79      │75分之24    │          │
├─┼───┼────┼────┼────┼────┼────┼──────┼─────┤
│05│宜蘭縣│羅東鎮  │興東    │        │322     │176     │75分之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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