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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簡金埤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簡淑鳳
簡淑芬
阮芳玲
簡翊丞
簡翊婷
簡淑貞
林文益
林文慶
林文煌
林文彬
簡金樹
簡金和
簡美雲
簡英哲
簡雅雯
簡麗珠
賴美麗
簡倚釩
簡志臣
簡何美雲
簡瓊玉
簡凌玉
簡玫玉
簡志維
簡忠茂
簡水男
簡熖輝
簡瑞克
簡義梓
林茂夫
邱簡阿菜
簡阿鎮
簡士益
黃簡阿秀
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淑鳳、簡淑芬、阮芳玲、簡翊丞、簡翊婷、簡淑貞、林文益、林文慶、林文煌、林文彬、簡金樹、簡金和、簡美雲、簡英哲、簡雅雯、簡麗珠、賴美麗、簡倚釩、簡志臣、簡何美雲、簡瓊玉、簡凌玉、簡玫玉、簡志維、簡忠茂、簡水男、簡熖輝、簡瑞克、簡義梓、林茂夫、邱簡阿菜、簡阿鎮、簡士益、黃簡阿秀所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簡淑鳳、簡淑芬、阮芳玲、簡翊丞、簡翊婷、簡淑貞、林文益、林文慶、林文煌、林文彬、簡金樹、簡金和、簡美雲、簡英哲、簡雅雯、簡麗珠、賴美麗、簡倚釩、簡志臣、簡何美雲、簡瓊玉、簡凌玉、簡玫玉、簡志維、簡忠茂、簡水男、簡熖輝、簡瑞克、簡義梓、林茂夫、邱簡阿菜、簡阿鎮、簡士益、黃簡阿秀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頁)」。
嗣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一)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23頁)」。
再於106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一)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願負擔訴訟費用。
(本院卷第156頁)」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因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業經繼承人辦妥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按前揭說明,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聲明或陳述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以下均稱系爭地上權)。
二、本件被告簡淑鳳、簡淑芬、阮芳玲、簡翊丞、簡翊婷、簡淑貞、林文益、林文慶、林文煌、林文彬、簡金樹、簡金和、簡美雲、簡英哲、簡雅雯、簡麗珠、賴美麗、簡倚釩、簡志臣、簡何美雲、簡瓊玉、簡凌玉、簡玫玉、簡志維、簡忠茂、簡水男、簡熖輝、簡瑞克、簡義梓、林茂夫、邱簡阿菜、簡阿鎮、簡士益、黃簡阿秀等3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由訴外人簡石潭(已歿)於民國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
簡石潭於39年間登記所有一層木造建築物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舊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
嗣簡石潭死亡後,地上權由原告及被告簡淑鳳、簡淑芬、阮芳玲、簡翊丞、簡翊婷、簡淑貞、林文益、林文慶、林文煌、林文彬、簡金樹、簡金和、簡美雲、簡英哲、簡雅雯、簡麗珠、賴美麗、簡倚釩、簡志臣、簡何美雲、簡瓊玉、簡凌玉、簡玫玉、簡志維、簡忠茂、簡水男、簡熖輝、簡瑞克、簡義梓、林茂夫、邱簡阿菜、簡阿鎮、簡士益、黃簡阿秀等人共同繼承(下稱被告簡淑鳳等34人),並於106年4月18日已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
是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60餘年,且設定後所建之系爭舊建物造早已滅失,故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建物。
前開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20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前開地上權,於前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終止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簡金和曾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權利及事實,並未知悉有地上權存在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1.0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該等土地上有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簡石潭已死亡,業由原告及被告簡淑鳳、簡淑芬、阮芳玲、簡翊丞、簡翊婷、簡淑貞、林文益、林文慶、林文煌、林文彬、簡金樹、簡金和、簡美雲、簡英哲、簡雅雯、簡麗珠、賴美麗、簡倚釩、簡志臣、簡何美雲、簡瓊玉、簡凌玉、簡玫玉、簡志維、簡忠茂、簡水男、簡熖輝、簡瑞克、簡義梓、林茂夫、邱簡阿菜、簡阿鎮、簡士益、黃簡阿秀等35人繼承簡石潭系爭地上權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48至79頁),而依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空白,且設定迄今已逾60年以上,是本件設定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存續期間已逾二十年期限,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設定地上權後,雖有建造一木造建築物,惟系爭土地現今並無任何建物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28日至現場勘查後製作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亦為到場之被告簡金和所未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除簡麗珠、簡何美雲、簡志維、林茂夫以公示送達者外)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是以,經本院斟酌結果,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甚至有害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故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上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者,原告聲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判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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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宜蘭字第000000號 │
│登記日期:民國38年00月00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簡石潭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空白 │
│權利範圍:61.00平方公尺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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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
├──────────────────────────────┤
│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字號:宜登字第04153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4月18日 │
│登記原因:繼承 │
│權利人:簡淑鳳、簡淑芬、阮芳玲、簡翊丞、簡翊婷、簡淑貞、林文│
│ 益、林文慶、林文煌、林文彬、簡金樹、簡金和、簡美雲、│
│ 簡英哲、簡雅雯、簡麗珠、賴美麗、簡倚釩、簡志臣、簡何│
│ 美雲、簡瓊玉、簡凌玉、簡玫玉、簡志維、簡忠茂、簡水男│
│ 、簡熖輝、簡瑞克、簡義梓、林茂夫、邱簡阿菜、簡阿鎮、│
│ 簡士益、黃簡阿秀、簡金埤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存續期間:空白 │
│權利範圍:61.00平方公尺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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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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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宜蘭縣○○鄉○○段00○號 (重測前:新興段10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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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
│建物門牌: │
│建物坐落地號:新南段0544-0001 │
│主要用途:住家用 │
│主要建材:木造 │
│層數:001層 │
│層次:一層 │
│總面積:60.00平方公尺 │
│層次面積:60.59平方公尺 │
│建築完成日期: │
│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新興段10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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